109年度交字第495號
原 告 畢士大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鄧玉立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8月26日北市裁催字第22-SK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向普羅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於民國109年6月5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與160巷口,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
俟經警查證屬實後,遂開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7日南市警交字第SK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車主普羅公司於應到案日期109年8月21日以前,向
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
罰鍰。
嗣原告於109年8月4日陳述意見,並申請歸責為駕駛人,而經被告更新應到案日期為109年9月26日;然被告仍認原告有此一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109年8月26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SK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但原告不服原處分,故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係受後方檢舉民眾近距離、高速尾隨,而靠邊讓路,當時確有使用方向燈;因檢舉影像可能經剪接情事,且僅片段而無全程,無足謂原告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是被告認原告有本件違規事實,顯然有誤,
爰請求
撤銷原處分等語。併為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本件經檢視民眾檢舉影像,原告車輛向右變換車道時,全程未使用方向燈,違規事時明確;故被告所為之原處分核無
違誤,原告提起本件之訴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本件民眾檢舉影像有無經剪接情事,得否作為證據?原告是否有變換車道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五、本院之判斷:
㈠
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元以下罰鍰;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42條、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左(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
㈡查原告向普羅公司承租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於109年6月5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南市善化區光文路與160巷口,因「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所檢舉乙節,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重新審查紀錄表、檢舉民眾所附檢舉影像暨擷圖為證,復經本院
勘驗屬實,
堪以認定。觀諸本件民眾檢舉影像,乃汽車之行車紀錄器,其在道路參與過程中偶遇原告
交通違規行為,
予以擷錄並向舉發機關提出檢舉,因其僅單純影像之攝錄,並非須一定度量衡之採證工具,即得作為舉發機關執行交通違規之
公權力行使依據,
無庸定期經檢驗機構檢驗;且參本院勘驗結果,檢舉民眾車輛行駛在原告車輛之後,兩車保持一定安全距離,亦無近距離、高速尾隨原告之情,又其影像時間、畫面連貫,並無停頓或漏秒之情形,要無原告所指情事,抑或有遭偽變造、剪接情事。故本件檢舉民眾在原告違規行為當日提出檢舉,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法定程序,復所檢附檢舉影像查無何不得作為證據之情,自得作為原告交通違規之證據資料使用。
㈢則由本件民眾檢舉影像可知,原告車輛向右駛出路面邊線時,其無使用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有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範,
核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要屬可信。雖原告以檢舉影像並無攝錄變換車道之全程紀錄,無足謂其有本件違規行為,然查本件檢舉影像開始之初,原告車輛尚行駛在車道內,甫準備向右變換車道,
迨至其駛出路面邊線之間,俱無使用右側方向燈,縱原告於變換車道之前曾有使用右側方向燈情事,但原告在實際開始向右變換車道時,既無使用右側方向燈之情,無從使前後車輛得以注意其行車動態,屬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苟原告係因車輛轉向、機械操作等因素致方向燈熄滅,亦有相當時間可再度開啟方向燈,
詎原告捨此不為,仍構成此一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應擔負本件行政處罰責任。
㈣是本件經民眾合法檢舉在案,且所附檢舉影像並無不得作為證據情事,復原告車輛向右變換車道駛出路面邊線時,確無顯示右側方向燈情形,構成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至臻明
灼。
六、
綜上所述,本件民眾檢舉原告交通違規程序核屬
適法,且所附檢舉亦無不得作為證據情事,併因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違規事實存在;則被告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85條第1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核無調查必要,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費之起訴
裁判費300元,而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750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