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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53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531號
原      告  超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仲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9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元。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9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0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然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300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