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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鵬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志宏(董事)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 民國109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C137826、22-ZEC137834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關於針對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C00   0000號裁決書之起訴部分,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本件原告鵬準企業有限公司則未依行政訴訟法   第58條規定於起訴狀內蓋章,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   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二、提起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   之違法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所稱原告必須   具有「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格。在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   人之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   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本件就不服被告109年1月14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EC137826號裁決書之起訴部分,原告鵬準企業   有限公司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其非交通裁決處分   相對人(原告應為姚志宏),應提出補正正確原告後之起訴   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