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66號
原 告 鵬準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志宏(董事)
上列原告因
交通裁決事件,不服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
民國109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C137826、22-ZEC137834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關於針對不服被告民國109年1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C00
0000號
裁決書之起訴部分,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
當事人
、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
名或蓋章」,本件原告鵬準企業有限公司則未依行政訴訟法
第58條規定於起訴狀內蓋章,原告應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及
其
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二、提起
撤銷訴訟者,以主張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因
行政機關
之違法
行政處分而受損害為要件,此即學說上
所稱原告必須
具有「
訴訟權能」,其提起訴訟始能謂
適格。在
撤銷訴訟,
通常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即具有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相對
人之
第三人,依其所主張之事實,其不可能因行政處分而有
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則第三人對該行政處分不具備訴
訟權能,即原告不適格。本件就不服被告109年1月14日北市
裁催字第22-ZEC137826號裁決書之起訴部分,原告鵬準企業
有限公司所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其非交通裁決處分
相對人(原告應為姚志宏),應提出補正正確原告後之起訴
狀及其繕本或影本各一份。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