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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交字第 8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甲天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用之。次按 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 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 二、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可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7時 1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2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情事,經民眾提供違規採證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遭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單舉發等情,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本件今並未開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有本院109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可 證。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性質上屬於觀 念通知,對原告非屬發生具體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原告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 通知單,其起訴即為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 ,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收受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 ,得依法於該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具狀以原處 分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 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 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