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84號
原 告 甲天下通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俊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交通裁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此一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1項
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次按
同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本法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
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及第37條第5項
之裁決,而提起之
撤銷訴訟、
確認訴訟」。
二、查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大可車於民國108年10月5日17時
13分許行經國道1號南向19.2公里處因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情事,經民眾提供違規採證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遭內政部
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製單舉發
等情,原告不服,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
惟本件
迄今並未開立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有本院109年2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
可
證。而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性質上屬於
觀
念通知,對原告非屬發生具體
法律效果之
行政處分。原告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不具行政處分裁決效力之舉發
通知單,其起訴即為不備其他要件而為不合法,且不可補正
,應予駁回。
三、至原告於收受就本件違規行為製發之裁決書後,倘仍有不服
,得依法於該裁決書
送達後30日之
不變期間內,具狀以
原處
分機關(應為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為被告,對該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訴訟)。另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序
上不合法而
予以駁回,原告於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本院自
毋庸審究,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
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