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交更一字第13號
原 告 益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蕭源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石蕙銘
吳美惠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08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
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 年12月31日108年度交字第453號判決
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109年3月31日109年度交上字第74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交由其訴訟代理人賴金芳駕駛,於民國108年6月10日12時58分許,行經臺62甲線快速公路3號隧道北上路段3.7公里處,因限速60公里,雷達測速為80公里,經警逕行舉發(見本院108年度交字第453號卷第45頁),
嗣被告以「汽車行駛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以108年8月30日北市裁催字第22-RA0000000號裁決書(見本院第453號卷第25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下稱原處分),原告於108年9月24日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該路段隧道內轉彎處燈具損壞、照明不佳,致伊無法看到明顯之警告標誌,行車速率較高或路面寬闊之道路應用放大型標誌牌面,現場標誌不符合讓車輛駕駛人在
適當距離內可辨認清楚之原則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抗辯及聲明:
該隧道路段相關標誌、告示牌面均
按道交處罰條例規定布設,足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前方有測速照相機,駕駛人應遵守行車最高速率限制,依原告提出行車紀錄器影像確實可見設有「速限60」、「警52」及「前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面,原處分依法
裁罰並無
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道交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有明文。原告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記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二十公里以內,小型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000元。查系爭車輛於
上開時、地行車速度經測時速80公里,限速60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
等情,有採證照片在卷
可按(見本院第453號卷第45、108頁),復原告不爭執,
堪信為真,原處分裁罰3,000元部分,並無違誤(漏記違規點數部分,由被告另行處理)。
㈡原告主張:未見任何速限標誌等語;
惟查:交通部公路總局在臺62甲線北上路段(往中正路方向)全線最高速限為60公里,於「微電腦雷達測速自動照相設備」前方約432、383、333公尺處分別設有「限5」、「警52」
暨「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始於臺62甲線3號隧道3.7K處,執行違規取締等情,有基隆市警察局108年8月20日基警交字第1080022914號函暨現場照片
在卷可按(見本院第453號卷第81至87頁),並無交通標誌有設置不當或標示不清之情事。再者,據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8年10月30日一工交字第1080085407號函覆稱:「…該隧道於今(108)年6月並無修繕照明設備之記錄。」等語(見本院第453號卷第100頁),又隧道路段維護廠商每週均有辦理車巡,車巡結果該路段照明設施充足,故於108年6月10日前後半年均無維修紀錄等情,有
前揭工程處109年8月10日一工基段字第1090064058號函暨檢附108年6月11日巡查影片截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觀諸該日巡查影片截圖,隧道路段路並無燈具損壞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㈢原告主張:舉發地點照明不足等語;
惟查:隧道內有照明及反光標誌裝置,此觀原告及基隆市警察局提出行車記錄器光碟影像截圖,照片上方有泛黃色燈光之圓形或長形隧道照明,隧道内兩側牆壁上黏貼帶狀反光片等情即可自明(見本院第453卷第137至145頁、本院卷第131至137頁),原告車輛駕駛人通過
前開路段時,自得清楚查悉該警示標誌,縱認部分路段光線較昏暗(參見本院第453號卷第145頁上方照片),惟本件違規地點在隧道內,衡以隧道內車輛應開啟車燈,為所有駕駛人所深知,原告
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伊開啟近光燈,車燈正常運作等語,有本院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6頁上方),據本院當庭
勘驗基隆市警察局至現場拍攝光碟內容,可見警車行駛在隧道入口前即有「限速60」及「警52」標誌,進入隧道內部有照明,標誌均能反光,嗣有「限速60 」、「警52」標誌,以及黃底黑字的標誌等情,有本院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光碟影像截圖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26至137頁),可知「速限60」及「警52」之告示牌面均能明顯反光,並無原告主張無法識別之情形。此外,至現場拍攝影像之基隆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許書銘到庭證稱:「…隧道北向的車道有一個測速照相器,南向也有一個,都是設在同一個地點,北向是設在出口處,南下是設在入口處。一開始之前的法官說影像模糊,但我們認為該處視線良好,我就到現場做了四個影像紀錄片,我家就住在隧道附近,所以我常常從隧道出入,我沒有看過有燈號不見,或照明不足的問題…」等語,有本院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證人憑其感觀知覺之親身經歷所為陳述,
應堪採信。是依上開光碟影像及證人證述,在正常行車情況下,應能明顯辨識警告標誌,原告前揭主張,自不足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上訴審裁判費750元及證人日旅費 60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第二審裁判費 750元 由被告預繳
證人日旅費 600元 由被告預繳
合 計 16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