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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停字第 1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金便利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麗文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訴訟代理人 紀炎利       陳怡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罰鍰事件(109年度簡字第9號),聲 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勞動部108年7月10日勞局納字第00 000000000 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 理 由 一、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聲請停止執行撤銷停止 執行之裁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行政訴 訟法第98條之5第3款定有明文。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 ,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 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 或其他聲請,復為同法第1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保罰鍰事件,現由本院以109 年 度簡字第9 號審理中,而相對人復以108年7月10日勞局納字 第00000000000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17萬1,164元等情業據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以認定。聲請人以本件有 難以回復損害,聲請本院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依首揭法律規 定,本件核屬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應徵收聲請裁判費 1,000 元,然未據聲請人預納,有聲請不合程式情事。是本院命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納即 駁回其聲請。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