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代 表 人 陳依財
相 對 人 樂駒國際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秉良
上列
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伍拾捌萬肆仟捌佰玖拾元,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
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
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或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
或憑證情事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 倍以下之
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除依
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款,復
為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4條前段所明定。
而
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有漏稅事實情形者,除
追繳稅款外,
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另為拓展貿
易,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
易基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
超過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
際條約、協定、
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推廣貿
易服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
,報請行政院
核定,併為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虛報貨物價值、繳驗
偽造發票,逃漏關稅、營業稅及推廣貿易服務費,核有故意
,遂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4條(
前段)、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貿
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暨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等規定,於
民國108年12月19日以108年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
分,共12件,分別處以所漏關稅額2倍罰鍰、營業稅額1.5倍
罰鍰,及追徵所漏進口稅款(含關稅、營業稅、推廣貿易服
務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58萬4,890元,並已於108 年
12月20日送達在案,
惟相對人未就本件罰鍰提供適當擔保
等
情,有處分書、
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足以信實。則本件係聲
請人依海關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現處分書已合法送達相對
人,但相對人未提供適當之擔保,且核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
總額僅200 萬元,今處分額已逾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本總額,
復查無相對人有何確實資產存在,此有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
及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是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
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自得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 1
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於法相合。故聲請人
聲請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258萬4,89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另許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
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