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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全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宏晟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智鑫(董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玖萬柒仟參佰 肆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捌仟陸佰 玖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捌仟 陸佰玖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 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9年第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 書處相對人罰鍰共新臺幣(下同)86,997,342元,處分書業 已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 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 86,997,34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送 達證書、相對人滯欠案件清冊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 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 提供擔保金86,997,34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