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宏晟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莊智鑫(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仟陸佰玖拾玖萬柒仟參佰
肆拾貳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捌仟陸佰
玖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或將聲請人請求之金額新臺幣捌仟
陸佰玖拾玖萬柒仟參佰肆拾貳元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
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
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
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3條
第1項規定:「為保全公法上金錢給付之
強制執行,得聲請
假扣押」,同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
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
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
於民國109年1月21日以109年第00000000、00000000號處分
書處相對人
罰鍰共新臺幣(下同)86,997,342元,處分書
業
已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
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
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
86,997,342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相關處分書、
送
達證書、相對人滯欠案件清冊等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
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
提供擔保金86,997,342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
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