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蘇淑貞
相 對 人 德霞貿易有限公司
即債務人
代 表 人 易金德
上列
當事人間因關稅法事件,
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柒佰肆
拾柒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佰零柒萬玖仟柒佰肆拾柒
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因違反關稅法規定,經聲請
人即債權人以109 年第00000000號、109 年第00000000號、
109 年第00000000號、109 年第00000000號、109 年第0000
0000號、109 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下合稱原處分),對
相對人分別
追繳貨價新臺幣(下同)547,275 元、224,361
元、123,924 元、429,463 元、212,886 元、541,838 元,
合計共2,079,747 元,原處分並對相對人為
送達。而因相對
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請准免提
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
按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
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稅款繳納證
或處分書送達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
部分,聲請法院就其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
提供擔保。但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擔保者,不
在此限,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
立法者
在
行政法各論就假扣押要件、債權人免供擔保所為之特別規
定,自無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97 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3 條
、第526 條第2 項有關行政法總論假扣押要件、供擔保規定
之餘地。
三、查,聲請人前因相對人進口不得進口之貨物,未補送輸入許
可文件,經聲請人責令限期辦理退運而未依限辦理,依關稅
法第96條第3 項規定,以原處分分別對相對人追繳貨價
547,275 元、224,361 元、123,924 元、429,463 元、
212,886 元、541,838 元,原處分並於109 年1 月17日、同
年1 月30日對相對人為送達
等情,
業據聲請人提出原處分、
聲請人
送達證書為釋明(見本院卷第13至34頁),則聲請人
就其依關稅法規定追繳之貨價,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財
產以逃避執行,向本院聲請於相對人所欠款項2,079,747 元
(計算式:547,275 +224,361 +123,924 +429,463 +
212,886 +541,838 =2,079,747 )之範圍內,免供擔保為
假扣押,依
前開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規定,
自無不合,應予
准許。至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2,079,747 元或將相
同之金額提存後,即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關稅法第48條第2 項、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第297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