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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全字第 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相 對 人 笠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順期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 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 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或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 倍 以下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 款,復為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4條前段所 明定。再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拓展貿易, 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 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 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 約、協定、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推廣貿易服 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核定。另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有漏稅事實情形者, 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繳驗變造發票,虛報 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2款、第3款、第44條前段,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 遂依緝私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漏關稅額處 1.5 倍罰鍰,併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漏 營業稅額處0.6倍罰鍰,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109年第00 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處緝私條例罰鍰新臺幣(下 同)89萬9074元、營業稅罰鍰9萬5,100元,並追徵所漏關稅 52萬3,52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46 元、營業稅15萬7,057 元,經預扣押金68萬1,624元後,尚欠罰鍰99萬4,174元;而 聲請人前開處分已於109年2月12日送達相對人在案,相對 人未就本件罰鍰提供適當擔保等情,有處分書、送達證書、 公司變更登記表、代表人戶籍資料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參以信實。則本件係聲請人依海關 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現處分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但相對 人未提供適當之擔保,且核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僅100 萬元 ,顯難以擔負本件罰鍰;是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自得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故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99萬4,174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許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