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蘇淑貞
相 對 人 笠達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順期
上列
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拾玖萬肆仟壹佰柒拾肆元,或
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聲請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
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
送達後,聲請法院
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
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
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報運貨物進口而有虛報所運
貨物之品質、價值或規格,或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
票或憑證情事之一者,得視情節輕重,處所漏進口稅額5 倍
以下之
罰鍰,或
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有違反本條例情事者
,除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處罰外,仍應追徵其所漏或沖退之稅
款,復為同條例第37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4條前段所
明定。再依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拓展貿易,
因應貿易情勢,支援貿易活動,
主管機關得設立推廣貿易基
金,就出進口人輸出入之貨品,由海關統一收取最高不超過
輸出入貨品價格萬分之4.25之推廣貿易服務費,但因國際條
約、協定、
慣例或其他特定原因者,得予免收;推廣貿易服
務費之實際收取比率及免收項目範圍,由主管機關擬訂,報
請行政院
核定。另
納稅義務人,有其他有漏稅事實情形者,
除
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5 倍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
業,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
文。
二、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報運貨物進口,繳驗變造發票,虛報
貨物價值,逃漏進口稅費,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 項
第2款、第3款、第44條前段,及貿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
,
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1項第7款等規定,
遂依緝私案件
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漏關稅額處 1.5
倍罰鍰,併依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就所漏
營業稅額處0.6倍罰鍰,
爰於民國109年2月10日以109年第00
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處分,處緝私條例罰鍰新臺幣(下
同)89萬9074元、營業稅罰鍰9萬5,100元,並追徵所漏關稅
52萬3,521元、推廣貿易服務費1,046 元、營業稅15萬7,057
元,經預扣押金68萬1,624元後,尚欠罰鍰99萬4,174元;而
聲請人
前開處分已於109年2月12日送達相對人在案,
惟相對
人未就本件罰鍰提供適當擔保
等情,有處分書、
送達證書、
公司
變更登記表、代表人戶籍資料與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在卷
可參,
堪以信實。則本件係聲請人依海關
緝私條例所為之處分,現處分書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但相對
人未提供適當之擔保,且核相對人公司資本總額僅100 萬元
,顯難以擔負本件罰鍰;是聲請人為防止相對人隱匿或移轉
財產以逃避執行,自得據以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聲請法院為假扣押。故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之
財產於99萬4,174 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另許相對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
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