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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0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喜樂園長照股份有限公司附設臺北市私立喜樂園居
            家長照機構

代  表  人  張經緯 
訴訟代理人  張得文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訴訟代理人  曾宛婷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因訴之變更,致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40萬元者,其辯論及裁判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並應裁定移送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同法第230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8日北市勞動字第10960294341號裁處書,裁處原告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 2萬元並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訴願後,經臺北市政府109 年7 月31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362號訴願決定駁回(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原告於109年9 月30日遞狀本院聲明求為判決「罰鍰貳萬元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惟於本院10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訴之聲明變更為:「…我們對被告的全部處分都不服,包括公布負責人及其姓名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則其中請求撤銷「公布受裁處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之處分部分,非屬上揭行政訴訟法第229 條第2 項所列各款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被告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應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