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千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 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 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第236 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行政訴訟,未據繳 納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