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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 元,該 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3號 裁定、本院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 ),則原告應於同年月18日前補繳裁判費。原告迄今仍未繳 納,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足憑(見本院卷第 83至86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