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3號
原 告 麗冠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揭朝華
上列原告與
被告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000 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 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
1 項第10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
,仍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規範。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0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 元,該
裁定並於同年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23號
裁定、本院
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7、79頁
),則原告應於同年月18日前補繳裁判費。原告
迄今仍未繳
納,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各1 份
足憑(見本院卷第
83至86頁),
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