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維多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幀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
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11月
26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779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08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49176號處分,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108 年6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57737號函),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
按起訴,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藥事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11月
26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779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108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49176號處分,
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5773
7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在案;
惟本件
訴訟標的為
罰鍰20 萬
,未逾40萬元,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
費2,000 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是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