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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藥事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4號 原   告 維多生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幀辰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藥事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11月 26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77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衛 生局108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49176號處分,及臺北市 政府衛生局108 年6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57737號函),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起訴,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藥事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11月 26日府訴三字第108610377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 府衛生局108年5月14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49176號處分, 及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6月5日北市衛食藥字第108305773 7號函),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本件訴訟標的罰鍰20 萬 ,未逾40萬元,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 費2,000 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 。是本院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