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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2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247號
原      告  傅多麵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氏林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9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69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3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11631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起訴,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9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69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3月20日北市勞職字第10960111631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案;本件訴訟標的為3萬元,未逾40萬元,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是本院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