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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3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金龍綜合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彭源堂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銘龍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 8年12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86104002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9月11日住字第00-000-000000號處分)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定有 明文。而起訴,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空氣汙染防制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 8年12月18日府訴三字第1086104002 號訴願決定(原處分: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9月11日住字第00-000-000000 號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而 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經本院於109年2月21日以裁定,命 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該項裁定業於 109 年3月2日送達與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 原告逾期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足憑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 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