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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有線廣播電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3號
原      告  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台固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林之晨

訴訟代理人  劉懷先律師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閻立泰 
            龎秀芬 
            李獻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民國108年12月31日通傳平臺字第10841035120號裁處,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適用之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受理兩造間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因認所適用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就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裁處系統經營者之規定,有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本院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依首揭法律規定,於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78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