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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7號 原   告 金品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建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 12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9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108 年9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8021號處分),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 年 12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9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 市政府勞動局108 年9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8021號處 分),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原告僅對罰鍰9 萬元部分不服 ,本件訴訟標的未逾40萬元,屬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 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 不合程式情事;本院爰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