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4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勞動基準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47號
原      告  金品國際多媒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建顒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2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9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9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8021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亦為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勞動基準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108年12月18日府訴二字第108610397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8年9月19日北市勞動字第10860318021號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在案;因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應徵收起訴裁判費2,000元,然未據原告繳納,而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茲經本院於109年3月18日以裁定,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2,000元,該項裁定業於109 年3月23日送達與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但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堪以認定。是原告未依規定繳納起訴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
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