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中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浩軍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公路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之合法代表人,並提出
蓋有原告公司章及
原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
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4 款亦規定甚明。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
規範。
二、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中二交通有
限公司陳浩軍」,具狀人則記載「陳浩軍」,有行政訴訟起
訴狀1 份
可參,可認本件係以中二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
惟
中二交通有限公司起訴時之代表人為李永昌,有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結果
可稽,足見原告未由合法
之代表人起訴,並於起訴狀上蓋印公司大、小章,其起訴顯
不合程式,
爰依
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原告之合法代表人,並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
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學台,有被告機關網頁資料為憑,請原
告一併補正正確之被告代表人姓名。另請原告於補正後,依
行政訴訟法第59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一
併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
繕本,由本院將更正後
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