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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中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浩軍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公路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原告之合法代表人,並提出 蓋有原告公司章及原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之行政訴訟起訴狀,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表人、管理人或訴訟代理人應於 書狀內簽名或蓋章,行政訴訟法第5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 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107 條第1 項第4 款亦規定甚明。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 條亦有 規範。 二、本件原告行政訴訟起訴狀當事人欄記載原告為「中二交通有 限公司陳浩軍」,具狀人則記載「陳浩軍」,有行政訴訟起 訴狀1 份可參,可認本件係以中二交通有限公司為原告。惟 中二交通有限公司起訴時之代表人為李永昌,有經濟部商業 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網路查詢結果可稽,足見原告未由合法 之代表人起訴,並於起訴狀上蓋印公司大、小章,其起訴顯 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原告之合法代表人,並提出蓋有原告公司大、小章之起 訴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又被告之代表人為陳學台,有被告機關網頁資料為憑,請原 告一併補正正確之被告代表人姓名。另請原告於補正後,依 行政訴訟法第5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9 條第1 項規定,一 併提出更正後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之繕本,由本院將更正後 之起訴狀及其附屬文件繕本送達被告。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