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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中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昌 上列原告與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其起訴顯不合程式,爰依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又原告於109 年1 月21日補具之補正狀,僅於具狀人欄補蓋 原告公司大小章,並未於當事人欄記載原告之代表人,請一 併予以補正。 四、另行政訴訟應以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交通裁決事件非律師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情形者,亦得為訴訟代理 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提行政 訴訟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當事人欄均記載「陳浩軍」,惟未陳 明陳浩軍是否為律師或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何款 之情形,請原告就此一併補正,並檢附相關資料佐證。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