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中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昌
上列原告與
被告臺北市政府交通局間因
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佰元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
徵收新臺幣(下同)300 元裁
判費,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5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
按,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9 第1 項
準用第236 條、107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裁決事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
其起訴顯不合程式,
爰依
上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
訴。
三、又原告於109 年1 月21日補具之補正狀,僅於具狀人欄補蓋
原告公司大小章,並未於
當事人欄記載原告之代表人,請一
併
予以補正。
四、另行政訴訟應以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交通裁決事件非律師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第4 款情形者,亦得為訴訟代理
人,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規定甚明。本件原告所提行政
訴訟起訴狀及補正狀之當事人欄均記載「陳浩軍」,
惟未
陳
明陳浩軍是否為律師或其符合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2 項何款
之情形,請原告就此一併補正,並檢附相關資料
佐證。
五、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