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中二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永昌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學台
上列
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 年
10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511號
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4 條及第5 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
外,應於
訴願決定書
送達後2 個月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原告
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之情形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
政訴訟法第106 條第1 項前段、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
適用
通常
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36條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3 日所為第27-08A0552
2 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向臺
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於108 年10月15日以府訴
一字第108610351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並於同年
月17日對原告為送達,有
上開原處分、訴願決定書、臺北市
政府訴願文書郵務
送達證書各1 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3
至35頁),
揆諸上開
法律規定,原告如不服
前開訴願決定,
提起
撤銷訴訟,即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間
內(108 年12月17日)為之。
詎原告遲至109 年1 月7 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起
撤銷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
狀戳章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起訴
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其訴
洵非合法,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第107 條第1 項第6 款、第104 條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
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