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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簡字第 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勞保罰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金便利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麗文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當事人間勞保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11月7日 院臺訴字第108019340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108年7月10 日勞局納字第10801832930 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起訴,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勞保罰鍰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11月7日 院臺訴字第1080193407號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108年7 月10日勞局納字第10801832930 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 案;本件訴訟標的為罰鍰17萬1,164 元,未逾40萬元,屬 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原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是本院首揭 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