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簡字第9號
原 告 金便利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曾麗文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
上列
當事人間勞保
罰鍰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11月7日
院臺訴字第1080193407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108年7月10
日勞局納字第10801832930 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伍日內,補繳起訴
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元。
理 由
一、
按起訴,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
命補正,亦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適用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
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勞保罰鍰事件,不服行政院民國108年11月7日
院臺訴字第1080193407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勞動部108年7
月10日勞局納字第10801832930 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在
案;
惟本件
訴訟標的為罰鍰17萬1,164 元,未逾40萬元,屬
應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原
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是本院
爰依
首揭
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 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翊哲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