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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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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104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04號
110年4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年年春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玲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吳維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1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22-A0CJ5H2A0、22-AQ0000000、22-AQ0000000、22-AQ0000000、22-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CPE-971、CXY-01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10時20分、109年10月19日11時36分、13時58分、109年10月21日9時12分,在臺北市汀州路2段133巷、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旁(下稱系爭違規地點),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CJ5H2A0、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之代表人於110年1月22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A0CJ5H2A0、22-AQ0000000、22-AQ0000000、22-AQ0000000、22-A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600元,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臺北市汀州路2段133巷約15年前改成人行磚道,兩側劃有紅線,里長表示將機車停放在紅線內不影響消防車進出即可,10幾年來均相安無事,然於109年10月間舉發機關員警連續製單舉發,因該巷弄停放均是住戶之機車,住戶不服申請重新鑑定,經過行政機關確認之前所劃定之紅線有誤,改劃成黃線,現已將黃線予以塗銷。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略以:系爭機車分別於上開時、地,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民眾拍照檢舉及舉發機關員警據以逕行舉發。經查臺北市地政圖籍系統,違規地點為市有及國有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爰依據交通部94年6月21日交路字第0940006793號函釋:「…劃設有禁止停車線之左、右側道路範圍內均不得停車…」,復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又道路標線具有一般處分性質,原處分有無違規應以行為時之狀況為準,檢視本案違規採證照片,車輛停放紅線路段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系爭違規地點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原告分別於上開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在劃有紅線路段,經警製單舉發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75、77、79、81、83、85、89證物袋)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三)系爭違規地點現非屬於禁止臨時禁止停車之路段: 
 1.按行政程序法第10條規定:「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次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規定:「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依上開規定可知,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應充分考量應考量之因素,以實踐具體個案正義,並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以符合平等對待原則,而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並非毫無限制,行政法院對於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是否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應盡其司法審查之職責。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其結果逾越法定裁量範圍者,為逾越權限;或雖未逾越法定的裁量範圍,其裁量過程不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違反比例原則或平等原則等,均屬濫用權力之違法(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違規地點之前10、20年都未曾製單舉發,然舉發機關自109年10月14日陸續製單舉發。系爭違規地點原標示紅線,改劃成黃線,現以黑線塗銷黃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提出現況照片(見本院卷第29、139頁)為憑,足見系爭違規地點究係屬於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行政機關作法前後不一。又勾稽採證照片及現況照片所示,系爭違規地點為3米以下之巷道,原劃有紅色標線,嗣更改成黃色標線,再以黑色標線塗銷黃色標線,堪認系爭違規地點現經行政機關重新認定屬於非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據,故被告所為原處分,尚難認適法,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撤銷。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
 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
           者,原則上區分如下:
         (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ㄧ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