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139號
原 告 陳建安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北市
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09年11月14日21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交通分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有「擅自變更LED車頭燈」之違規,當場攔停
予以拍照舉證,並製開新北市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
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於110年2月8日親至被告裁罰櫃檯申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電系設備屬可變更設備,變更不申請臨時檢驗而行駛」之違規,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開立北市裁罰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元
罰鍰,車輛責令檢驗,並於同日
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僅為小市民,更換車燈之民生消耗品,豈會先上網查詢政府公告有無禁止限制之規定,且一般人哪知交通法規
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
2.員警攔查原告後,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拍照原告機車,員警蒐證行為不合法,故該證據不具有證據能力。
(二)聲明:
2.訴訟費用、影印費46元及案件處理交通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員警於109年11月14日21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民權街口執行勤務時,發現系爭機車未依規定變更頭燈為LED燈,依法當場攔停舉發。又本件係員警當場目睹攔停告發之違規行為,經檢視舉發照片,系爭機車頭燈確非原廠規格,亦未依規定
變更登記,本件違規明確,依法舉發並無不當。
2.汽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及附件15「汽車設備規格變更規定」內容明訂「頭燈(氣體放電式頭燈)」屬於電系設備,其變更要件或檢驗基準為「中華民國97年7月1日後申請變更者,須經機車車廠出具改裝證明文件,其氣體放電式頭燈應使用經車輛型式安全審驗合格之燈具(泡),經公路監理機關依第4目氣體放電式頭燈檢驗基準檢驗合格,辦理變更登記」。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認定汽、機車所應配備頭燈具有確保交通安全目的之性質,對行車安全影響重大,
堪認頭燈應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所稱之「電系重要設備」無疑。
3.
按「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第8條分別亦有明定。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又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是原告縱使不知
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內容,亦不得執之為免責之依據。又原告辯稱換個車燈(民生消耗品)哪會先去上網查政府公告有無禁止限制
云云,然按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原告既經考照及格,依社會一般之客觀合理期待,理應善盡了解相關道路交通法令之義務,則對於道路交通法令即不得諉為不知。況人民有知法義務,其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所辯各詞,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有未合,
洵無足採。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舉發機關員警所為蒐證程序是否合法?
(二)原告變更系爭機車之頭燈,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
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2項、第23條之1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3條第8款、第18條第1項(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61頁)、
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3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頁)及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在卷
可佐,該情
堪以認定。
(三)舉發員警蒐證程序並無違法之處:
1.按實施
行政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則應審酌
人權保障及
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範意旨)。蓋行政罰之裁處程序,係以確定國家具體之裁罰權為目的,為保全證據並確保行政罰之執行,固有實施
行政調查之必要,
惟行政調查之方法若足以侵害個人之隱
私權及
財產權,即不能漫無限制;且為確保
依法行政原則,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實施行政程序之公務員自應遵守
正當法律程序原則。然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若不分情節,一概以程序違法為由,否定其證據能力,從究明事實真相之角度而言,
難謂適當;反之,一概以究明事實真相之必要為由,肯定其證據能力,從人權保障之角度而言,亦屬過當。因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為兼顧
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應由法院於
行政救濟程序個案審理中,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
比例原則及
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以決定應否賦予證據能力(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07號、105年度判字第710判決參照)。
2.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
上開時、地經舉發機關員警執行路檢勤務路段,發現系爭機車之頭燈太亮,員警於製單告發時清楚告知原告違規事實並拍照存證
等情,有舉發機關員警出具之「受理
交通違規申訴案件答辯表」(見本院卷第71頁), 是員警對原告之系爭機車所為之拍照程序,尚難認為有何違法或不當,故原告主張員警蒐證程序不合法等語,尚難採認。
(四)原告變更系爭機車之頭燈,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
1.經查,舉發機關員警陳稱:於109年11月14日18時至22時在新北市汐止區北山大橋機車引道口執行路檢勤務。於同日21時10分許見系爭機車頭燈太亮易導致用路人之安全,遂予以攔停盤查,發現系爭機車擅自變更LED頭燈,未向監理機關辦理登記及檢驗合格」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且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有變更系爭機車之車頭燈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是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之頭燈確實有所變更,堪以認定。
2.因民眾擅改車輛頭燈影響交通安全甚鉅,因此
立法者將頭燈列為重要電系設備,並嚴格加以規範,若有變更,即應申請公路
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始得行駛。如有違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規定予以處罰。所謂「頭燈變更」,並非狹義限於燈泡之改變,而應係指頭燈整體結構設備於客觀上所呈現之外在形式為準。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之事實係原告機車之車頭燈改裝為「LED燈」,原告應將系爭機車先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始得行駛,惟原告未依法申請,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違規,而應受罰。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汽車包括機車,原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尚開交通法規自無從諉為不知,況且,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亦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故原告主張不知上開法規應予免罰等語,不足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訟費用、影印費46元及案件處理交通費用200元由被告負擔,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1項
汽車車身式樣、輪胎隻數或尺寸、燃料種類、座位、噸位、引擎、車架、車身、頭燈等設備或使用性質、顏色、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如有變更,均應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第2項
前項變更登記,除汽車所有人名稱、汽車主要駕駛人、地址等變更時,免予檢驗外,餘均須檢驗合格。
3.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3條之1第2項
機車下列設備規格不得變更: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八、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
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
5.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1項
汽車車身、引擎、底盤、電系等重要設備變更或調換,或因交通事故遭受重大損壞修復後,不申請公路主管機關施行臨時檢驗而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9,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其檢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