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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17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79號
原      告  一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梁平良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2月24日北市裁罰字第22-ZAC08313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57.5公里處(五楊高架),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76公里(小型車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被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國道警交字第ZAC08313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76公里(小型車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2月10日前。嗣原告於109年12月8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原告於110年2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上開時、地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以北市裁罰字第22-ZAC083134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而非原舉發違規事件,舉發違反與事實不符,影像資料並不能確定為系爭車輛。該路段僅限定為最高100公里、最低60公里,不知原舉發時速76是違反何種規定?原舉發違規相片無法確定在該路段,檢附影像資料內未發現該車跡等情,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經重新檢視採證光碟,系爭路段共3線道,當時車流量並不大,影片時間11:24:33系爭車輛出現於畫面左邊,行駛於內側車道,影片時間11:24:33~11:24:40系爭車輛一路行駛於內側車道至影片結束,右邊中間車道並無車輛,系爭車輛自可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行駛,或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限行駛在內側車道,然影片自始至終系爭車輛皆行駛於內側車道,前方並無壅塞亦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行駛在內側車道均未變換車道,顯見系爭車輛並非為超車而行駛在內側車道,則依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非為超車而行駛在內側車道,且以低於最高速限之速度行駛,業如前述,原告自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不遵守使用限制而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之情事。又原告既經考照及格,依社會一般之客觀合理期待,理應善盡了解相關道路交通法令之義務,則對於道路交通法令即不得諉為不知。況人民有知法義務,其不得以不知法規為由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是原告所辯各詞,顯與事實不符,於法亦有未合,洵無足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24分許,在國道1號北向57.5公里處(五楊高架),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速限100公里,行速76公里(小型車未以最高速限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41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43頁)、舉發機關110年1月2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091709904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9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稽,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本件原告雖主張,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而非原舉發違規事件,該路段僅限定為最高100公里、最低60公里,不知原舉發時速76是違反何種規定云云。惟查:系爭車輛於109年10月7日上午11時24分,行經國道一號高架北向57.5公里處(五楊高架),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照相式雷射測速儀(見本院卷第51頁)測定,測得時速為89公里,而最高速限為100公里,並拍照紀錄(見本院卷第49頁),堪認所測定之速度測定值具有公信力,並無儀器測定值失靈或測定值失準之虞。復關於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車道之使用,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於不堵塞行車之狀況下,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側車道。觀諸依被告所提供之採證光碟之截圖(見本院卷第63-67頁),系爭車輛一路行駛於內側車道至影片結束,然前方並無壅塞或有其他車輛,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期間卻均未變換車道,顯見系爭車輛非為超車而行駛在內側車道,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系爭車輛應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惟系爭車輛卻未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100公里行駛,足認原告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違反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無訛。是被告據此依法裁罰,洵屬有據。原告上開主張,洵非可採。
㈣、至本件原告主張,影像資料並不能確定為系爭車輛、原舉發違規相片無法確定在該路段,檢附影像資料內未發現該車跡云云。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依採證照片(本院卷第49頁)、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51頁)所示,堪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者-小型車未以規定之最高速度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已於前述。本件原告主張影像資料並不能確定為系爭車輛、原舉發違規相片無法確定在該路段云云,未據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2月24日依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
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