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245號
原 告 元成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于新源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0年3月24日北市
裁罰字第22-AFV31943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國110年1月18日上午11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000巷00號之停車格處,因「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FV3194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之違規行為,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10年3月9日前,並將系爭車輛拖吊移置。
嗣原告於110年2月8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原告於110年3月24日向被告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領有合法牌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以北市裁罰字第22-AFV319438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元,牌照扣繳,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
送達。原告不服,於1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因停車地點被臺北市政府畫停車格將開始收費,就報請報廢車業者前來將車取回,原告將大牌兩面取下放置車內等待收車公司來時,舉發機關通知環保局拖吊保管,環保局並未貼公告7日,逕行拖吊車輛應屬
失職,原處分
顯有違誤
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使用吊銷、
註銷之牌照或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爰規定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
乃增訂該第4項規定,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未懸掛號牌」,係指只須其事實上未懸掛號牌,即構成該條項之「未懸掛號牌」,尚無須區分查獲當時是否領用有效牌照。經查公路監理資訊系統,系爭車輛並無任何禁動狀態,亦未繳回號牌,故該車倘欲辦理報廢,既已取下車牌,車體便應移置,不應佔用道路上之停車空間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道交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又道交條例第12條係於104年1月7日修正,其中原條文第1項第4款規定:「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第5款規定:「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行駛」,修正後將該等條文中之「行駛」刪除,並增訂第4項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乃基於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或牌照借供他車使用或使用他車牌照,若僅限於行駛行為才予處罰,常導致路邊停車之違法車輛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是不限於行駛行為,包括停車亦屬之。另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所規定之處罰型態包括「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及「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自
前開修法過程以觀,「未領用有效牌照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
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而來,其處罰範圍並由「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進一步擴大為「未領用有效牌照」(解釋上包括使用偽造、變造之牌照等),而「懸掛他車號牌於道路停車」應係本於立法者欲擴大處罰範圍之「使用他車牌照行駛」而來,至「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則係立法者所新增,由其文義,並相較「未領用有效牌照」及「懸掛他車號牌」均係有使用、懸掛號牌之情形,「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當指凡事實上未懸掛號牌而於道路停車者,即屬之。
㈡、次
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而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5,400元,並扣繳牌照。再按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1項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
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1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該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第2項規定:「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交通部為處理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應如何認定與查報,乃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道交條例第82條之1第2項規定之授權訂定「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依該辦法第2條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基準之車輛」。
㈢、由上可知,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牌照狀態未合於規定之汽機車於路邊停車無法處理,徒添實務上執法之困擾,故將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汽機車於道路停車行為納入處罰規定,汽機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
惟如屬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已對於廢棄車輛之認定有明確規定,依
適用原則,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置,並非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均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處罰。是就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道路之情形,倘經認定係屬廢棄車輛,應依道交條例第82條之1規定處理,如經認定非屬廢棄車輛,則其停車於道路時,始應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交通部104年9月24日交路字第1040029747號函亦同此旨)。
㈣、經查,系爭車輛未懸掛號牌停放於臺北市○○路000巷00號之停車格處,業經認定停放於道路範圍,由舉發機關員警依交通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逕行移置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報案紀錄單(本院卷第57-58頁)、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9頁)、舉發機關110年2月2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03012871號函(本院卷第55頁)、現場停放車輛照片(本院卷第61-69頁)在卷
可證。又占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基準及查報處理辦法第2條第2款規定:「占用道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二、車輛髒污、銹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輛。…」,由舉發機關就系爭車輛停放道路時所拍攝之現場照片以觀(本院卷第61-69頁),系爭車輛外觀大致良好,並無明顯髒污、銹蝕、破損而足認外觀上已明顯失去原效用之情事。更何況,系爭車輛並未為報廢登記,有汽車車籍查詢單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87頁)。準此,系爭車輛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實
堪認定。其未懸掛車牌停放於道路範圍,被告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
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㈤、至原告主張報請報廢業者來將車取回,然環保局未貼公告7日逕拖吊應屬失職
云云。
惟查: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汽車未領用有效牌照、懸掛他車號牌或未懸掛號牌於道路停車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汽車並當場移置保管及扣繳其牌照。」。系爭車輛並非屬道交條例第82條之1所規定之廢棄車輛,已於前述,其未懸掛車牌停放於道路範圍,舉發機關按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車輛當場移置保管,
洵屬適法
有據,原處分據以裁罰,並無違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尙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事實概要欄
所載時、地,有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10年3月24日依道交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5,400元,牌照扣繳,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