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268號
原 告 三新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昭瑩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0年4月22日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
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因卷證資料明確,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貳、實體事項
一、訟爭概要: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110年2月5日10時58分許,在臺北市南京東路五段與東興路口,因紅燈左轉經民眾檢舉,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製單舉發(見本院卷第21頁)。
嗣被告於110年4月22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AB0000000號
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 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有裁決書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原告於110年5月11日起訴。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係在黃燈轉為紅燈同一秒左轉等語,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經舉發機關員警再檢視錄影檔案確認,TDL-3793號車沿南京東路五段東往西行駛至東興路口時,路口號誌已轉為紅燈,該車繼續行駛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違規屬實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交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依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2,700元。又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稱:有關「闖紅燈」之認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等語。
㈡查原告於
上開時、地在號誌燈顯示為紅燈禁止人車通行之狀態,仍逕予穿越路口左轉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10年4月1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35642號函
暨採證照片,以及110年5月24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1103039528號函暨採證光碟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3至45、53至57、69至71頁),並經本院
勘驗前揭光碟屬實,有光碟影像結果及截圖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5頁),已將勘驗筆錄內容通知
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頁),依前揭勘驗結果,當路口號誌轉變為圓形黃燈,原告車輛仍在停止線前尚未穿越停止線,但當號誌轉變為圓形紅燈,原告車輛前半部行駛通過停止線,是原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至臻明
灼。
㈢原告雖稱:伊係於黃燈最後一秒左轉等語;
惟按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定有明文。是黃燈亮時,只要車頭過了停止線進入路口區,應加速通過,但如果車頭在停止線之後,亦即在車道區,就應減速停下來不再加速。觀諸前揭勘驗光碟照片,當路口號誌為黃燈時,原告車輛車身完全位在停止線後方(見本院卷第83頁上方照片),在路口交通號誌轉為紅燈時,原告車輛前輪及車身前半部分已越過停止線,(見本院卷第83頁下方照片),由後續二張照片可知,原告車輛在紅燈狀況下,行駛至路口中間後左轉並駛出路口(見本院卷第85頁照片),故原告車輛既在紅燈狀況下越過停止線並行駛進入路口,應為闖紅燈,原告主張係於黃燈時左轉等語,自非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