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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31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311號
                                     110年9月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廖俊杰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民國110年6月2日中市裁字第第68-A01ZXN0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5日16時34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與臺北車站東側(下稱系爭地點),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01ZXN03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被告審認原告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路段停車」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開立中市裁字第68-A01ZXN0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700元,於110年6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經本院送達起訴狀繕本重新審查後,將原處分處罰主文欄「罰鍰新臺幣700元,並限於110年7月2日前繳納」之記載更正為「罰鍰新臺幣600元,並限於110年8月11日前繳納」,並將更正後裁決書於110年7月14日重新送達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從以往一直以來南下時,因須過夜,至臺北車站搭乘高鐵時會將系爭機車就近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從未故意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以外之處,豈知原告於110年4月5日14時許將系爭機車停放在系爭地點之機車停車格內就搭高鐵南下,於110年4月6日從雲林搭客運北上後遍尋不著系爭機車,原以為遭竊,遂報警遺失,經查詢始知遭拖吊,且經員警上網查詢結果系爭機車自原告14時起合法停車後,卻無任何停車費開單資料,應可認定係遭他人惡意挪動所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舉發機關函復,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5日16時34分許,在系爭地點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面處所違規停車事實明確,執勤員警依現場停放事實依法舉發取締及拖吊移置,並無違誤
 2.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照片可知,於110年4月5日16時24分起至17時37分舉發機關在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與臺北車站東側旁人行道上整排違規停放(黃色回復式導桿區外)之機車進行拖吊,並於地面註明遭拖吊機車之車牌號碼,系爭機車於該期間內停放並遭拖吊,員警上前拍照時,未見駕駛人在場,採證照片顯示主管機關在該人行道上路燈上設置「禁止停車」標誌。違規地點周遭GOOGLE地圖亦顯示,違規地點位於臺北市中正區北平西路上台鐵地下停車場機車專用車道入口旁之人行道上,該處已設置禁止臨時停車標誌。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將臨時停車定義為「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及「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與「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等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此乃「停車」之特別規定,只有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各項法律構成要件要素,才該當於「臨時停車」之定義,否則如有其中一法律構成要件要素不合致,即應回歸用「停車」之定義車從上揭資料顯示,系爭車輛停放當時駕駛人並未在場,核為「停車」之行為,系爭車輛停車處所為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人行道,認系爭車輛違規停車事證明確。又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同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兩法條罰責相同,舉發機關擇一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舉發,並無不符。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爭點
    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違規停車是否係遭他人挪動所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第56第1項第4款(附錄)。
(二)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35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97、10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3頁)、更正後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03頁)及更正後原處分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佐,該情以認定。
(三)系爭機車在系爭地點違規停車,並非遭他人挪動所致:
 1.系爭機車於110年4月5日16時34分許,在系爭地點設有「人行道」禁止停車標誌牌面處所違規停車,值勤員警依現場停放事實依法舉發取締及拖吊移置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7月7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1103025682號函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第91至93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機車確有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是原處分並無違誤。
 2.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機車原停放在合法機車停車格內,係遭他人挪動移置至機車停車格外等語。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且除本法(行政訴訟法)有規定者外,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復經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所明定。舉證責任因訴訟性質而有相異之分配標準,在行政訴訟中之撤銷訴訟,因提起撤銷訴訟請求行政法院撤銷之對象為行政處分,以負擔處分而言,人民之權益當受憲法及法律之保障,行政機關就具體事件行使公權力對人民之權益有所限制、剝奪或增加其負擔,通常以負擔處分之方式為之,作成行政處分不僅應有法律之依據,且應符合法定要件,雖認行政處分應受有效推定,但並不受合法之推定,一旦受處分人指摘行政處分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而提起爭訟,行政機關應對作成處分係符合法定要件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若行政機關舉證成立,就原處分合法性之否定,即應由主張法定例外要件事實之存在者承擔舉證責任。是如前所述,被告已就系爭機車違規停車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就其主張系爭機車係遭他人挪動之例外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於當天下午1、2點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當天沒有開停車繳費單,可能是我2點停車時,剛好沒有收費員過來開停車繳費單,於4點多可能遭人惡意挪動系爭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34至135頁),並有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110年5月25日北市停管字第1103030104號書函暨開單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7頁、第39至43頁)在卷可稽,惟觀諸上開開單明細表所示,臺北市北平西路路段機車停車格係採「計次」收費,每次收費20元,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6日、3月13日及3月20日有停放在臺北市北平西路路段及市民大道之機車停車格,是上開資料僅能證明原告於110年3月6日、3月13日及3月20日有依規定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之事實,尚無法遽為佐證原告於110年4月5日有依規定停放系爭機車之事實。又原告自承於當日14時停車,從原告開始停車至員警舉發時(即16時34分)已間隔2點半小時,依常理,收費員會依作業流程規定之時程前往上址製發停車繳費單,益徵原告於當日14時未將系爭機車停放在機車停車格內,始未收到該日之停車繳費單。又依卷內採證照片所示,導桿右側之空地,屬不得停車之處所,系爭機車當時遭警取締拍照之停放位置距離導桿位置甚遠,且110年4月5日當天適逢清明連續假期,至臺北車站搭車返鄉人潮眾多,員警取締當時違規停車之機車數量不少,實難認系爭機車係遭他人恣意挪動所致。故原告上開主張,尚無法具體舉證系爭機車係遭他人挪動之事實,實難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
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第4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0款、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十、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
4.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第1項第4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