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年年春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玲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10年5月28日北市
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
撤銷之訴,經
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
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一)
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簡稱
系爭機車),於下列時、地有5件
交通違規行為,如下所述:
1.本件系爭機車於民國110年2月23日13時1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處所,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提供違規相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簡稱舉發機關)廈門街派出所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2.本件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日9時5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處所,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提供違規相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廈門街派出所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3.本件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3日10時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之處所,因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提供違規相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廈門街派出所執勤員警填製新北警交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4.本件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4日8時4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處所,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提供違規相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廈門街派出所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5.本件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4日13時4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處所,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為民眾於同日提供違規相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廈門街派出所執勤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Q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0年4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二)
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不服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
乃於110年5月28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
裁決書,各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
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統稱本件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汀洲路2段133巷,僅為3米以下巷道,劃有紅線路段後改為黃線,與同為3米以下巷道之相鄰127巷,卻未劃有紅線路段;兩者巷道相較並無不同交通情狀,為何在汀洲路2段133巷劃有紅線路段,應已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六條「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
差別待遇」規定。
(二)又原告機車所停車該汀洲路2段133巷12號旁位置,係在黃線内靠牆壁,旁邊擺置數個盆栽,往牯嶺街方向有鄰宅門框及牆壁突出水泥柱,正好擋住原告機車所停車之去向,即該行徑與路線已遭阻擋,無法前行;因此,原告機車並未影響公眾通行及交通安全。何況,該汀洲路2段133巷原本劃有紅線路段改成黃線,目前黃線也已遭塗銷,顯然該巷道並無設置劃有黃線路段之必要,否則為何塗銷,且該黃線設置究係要規範哪部分區域供交通通行,為何黃線與牆壁留有距離,實令人費解?縱使,沒有劃設黃線,並不影響公眾通行及交通安全,以該沒必要所劃設黃線巷道,加以處罰停車,明
顯有失行政行為之
正當性。
是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處罰僅係管理手段,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則為目的。本件被告裁決,顯有疏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立法目的,應有未當。
(三)再者,依行政程序第七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利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對原告機車所停車系爭位置,倘認為不妥,應可選擇對人民權利損害最少之勸戒方式,移至他處停車即可完成管理交通秩序。人民保母之稱員警,不採損害人民權利最少之柔性勸導方式,卻以連續處罰剝奪人民
財產權剛性懲罰,並非有助於達成目的;是該連續處罰之行政行為,應有悖於行政程序第7條
比例原則之規定,而有
違誤。
(四)另依行政程序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原告機車因親人住家方便,與該汀洲路2段133巷道内所有鄰人均以相同方式停車,歷有20年,向來正當合理信賴該停車方式,並不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規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突然如此連續舉發處罰,應屬有違誠信原則之行政行為。綜上,本件裁決疏誤原警局舉發處罰,既有違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立法目的,以及不符
行政程序法第6、7及第8條等規定,更未重視裁決所產生的效果,對社會大眾使用道路遵守交通秩序之影響,顯然為不
適法裁決,應有違誤。原告
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與管理,應提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並確保交通安全。
2.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3.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處所停車。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
5.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以下稱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規定: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6.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3條規定:禁止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及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黃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黃線禁止停車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7.設置規則第169條規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
(二)卷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經查OOO-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0年2月23日13時19分許、110年3月4日8時45分許及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為民眾拍照採證檢舉,經本分局確認違規屬實,據以逕行製單舉發。OOO-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於110年3月2日9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在劃有黃線路段停車,為民眾拍照採證檢舉,經本分局確認違規屬實,據以逕行製單舉發。OOO-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110年3月3日1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為民眾拍照採證檢舉,經本分局確認違規屬實,據以逕行製單舉發。經本分局檢視違規檢舉照片,OOO-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屬實,5案違規事證明確,本分局依法舉發並無違誤。
(三)經重新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車地點皆繪有明顯可供辨識之禁止臨時停車之紅、黃色實線,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並無有令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之餘地。
按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對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地點等事項乃授權
行政機關制訂相關規則,以執行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等工作。是道路交通
主管機關得於法令授權範圍內,基於權責對於各項行政措施包括道路設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與更動等事項,依據道路之地形情況、車行流量等因素為具體裁量、規劃,
俾達到道路使用效能、維持交通秩序及保障道路使用人往來便利與安全之行政目的。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一經主管機關規劃設置後,依法變更前,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本件違規地點於違規時間確實繪設有明顯可供辨識禁止臨時停車之紅、黃標線,原告於停車時本有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之義務,不得任意違規,亦不得以本件違規地點於事後塗銷黃線,執為本件違規行為之正當理由。
(四)本案原告雖對系爭地點之紅、黃線有所質疑,
惟系爭路段既已經主管機關依法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後,成為具有約束作用之路段,在該等標線設置時起即發生效力,原告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本即可見該等標線,自當受其規制。另若原告在主觀上對系爭路段之該等標線有所不服,應循正當
行政救濟途徑,
惟於該等禁止臨時停車線之
行政處分未經撤銷或
廢止前,用路人仍應有遵守之義務。倘所有用路人見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之標線、標誌或號誌,全憑個人主觀之認知,而認設置不當或違法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則如何建立道路上所劃設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制效力,交通安全之秩序亦將無從建立,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亦將失去保障。爰此,原告雖以前詞
置辯,惟駕駛人本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舉發機關爰依
上開規定製發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實難以
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五)揆之處罰條例禁止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之目的,無非為避免在人、車通行之處所停車妨礙通行,爰此,舉發機關按其上開法條規定,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並無違誤。爰此,舉發機關為維護停車秩序,執勤人員依違規事實採證舉發並無不當。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四、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禁止停車線為黃實線,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禁止時間為每日上午7時至晚間8時,如有延長或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8條第1、2、4項亦定有明文。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皆有明定。另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另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又規定,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且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受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即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前項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考其規範意旨,係考量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一般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以達到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行政目的;然為避免檢舉人刻意鑽營
法律文字,造成法條之目的逸失,甚至衍生社會、鄰里之不安與不和諧,同時保障法條原立法精神目的在維護交通、保障安全,故針對舉發部分,增訂(7日)期限之規定,而強化社會秩序之安定性。是一般民眾見有違規事件,皆可於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之。查本件系爭機車違規行為之事實,均係由檢舉人於違規行為發生日7日內提供科學儀器取得之相片影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提出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
等情,此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在卷
可考。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
自無不合。
(四)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 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
參照),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Ⅰ.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Ⅱ.小型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核上開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裁罰基準內容(裁罰基準表關於第56條第1項第4款部分,係區分機車、小型車及大型車,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又裁罰基準表關於第56條第1項第1款部分,則是先就違規車輛所停放之位置,是否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抑或是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以外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作區分,再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分別區分機車、小型車、大型車;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再裁罰基準表關於第40條部分,係區分機車、汽車,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另裁罰基準表關於第56條第1項第9款部分,係區分是否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及逾越應到案期限之時間,其所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上開規定均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
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五)本件系爭機車於110年2月23日13時19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處所,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2日9時57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處所,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3日10時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之處所,而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4日8時4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處所,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系爭機車於110年3月4日13時48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處所,而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均為民眾各於違規行為發生當日提供違規相片向警察機關檢舉,經舉發機關廈門街派出所執勤員警填製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被告提出不服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10年5月28日分別以北市裁罰字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第22-AQ0000000號裁決書,各依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第56條第1項第4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各裁處原告罰鍰600元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7-85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87頁)、舉發機關110年4月2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1103010676號函(本院卷第97-98頁)、檢舉採證相片(本院卷第101、105、109、113、117頁)、原處分書與
送達證書(
原處分卷第121-139頁)在卷
可憑。足見本件系爭機車先後於110年2月23日13時19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處所、110年3月2日9時57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處所、110年3月4日8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處所、110年3月4日13時48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黃線路段之處所,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嗣於110年3月3日10時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前劃有紅線路段之處所,另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被告據此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
有據。
(六)至於原告主張稱原告機車並未影響公眾通行及交通安全,何況,該汀洲路2段133巷原本劃有紅線路段改成黃線,目前黃線也已遭塗銷,顯然該巷道並無設置劃有黃線路段之必要,否則為何塗銷,且該黃線設置究係要規範哪部分區域供交通通行,為何黃線與牆壁留有距離,實令人費解?縱使,沒有劃設黃線,並不影響公眾通行及交通安全,以該沒必要所劃設黃線巷道,加以處罰停車,明顯有失行政行為之正當性
云云。按繪設禁止停車黃線與紅線之區域,除經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而釐定例外開放之時段外,每日均有禁止停車之時間限制,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主管機關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是以,原告對於黃、紅色實線標線所示意義即應熟知並確實遵守,
尚不得依自己主觀認定自行決定遵守
與否。原告之系爭機車於
前揭時、地,既有在劃設黃、紅色實線之禁止停車標線處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違規行為,即屬違法,況且
參諸違規採證相片顯示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實停放在黃、紅色實線路段上,而違規地點之黃、紅色禁止停車與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邊緣石,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停車處所,尚不致於誤認為係未繪製之情形,一般人依肉眼觀之,應可清楚判斷該處繪有禁止停車之黃、紅色標線,並無何令客觀用路人無法判斷該路段是否為禁止停車路段之情狀,原告系爭機車即不得在劃設黃、紅線路段之禁止時段停車處所停車。再者,上開違規停車地點以肉眼仍可清楚區辨有關路邊緣石黃、紅色實線之劃設,明確且清晰,核屬
一般處分性質,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該黃、紅色實線存在有效之
客觀事實,並不得由原告逕為認定系爭地點停車並未影響公眾通行及交通安全就可主張不遵守黃、紅色實線劃設之法定效力。故而原告
所稱,不足為有利於己之判斷。又按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
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故關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並不限於故意行為,因過失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亦應處罰。故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者,縱非故意,亦係有認識之過失。經檢視採證照片系爭機車停放地點路邊緣石明確繪有禁止停車黃、紅色實線,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系爭機車於繪有禁止停車黃、紅線路段停車,
業已違反上開規定,就應不得自行認定該巷道並無設置禁止停車標線路段之必要就否認黃、紅色實線劃設之禁止停車之法效,故而對於此等違規行為,顯然原告系爭機車駕駛人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致生違規停車事實,至少主觀上具有過失。
(七)本院
綜上所述,原告前情主張,尚乏採憑,難執為免罰之據。被告認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確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處所停車(黃線停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紅線停車)」之違規事實,且原告已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不服陳述,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及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核無違誤。原告
猶執前詞
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加斟酌論
述之必要。
七、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
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