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341號
原 告 年年春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毛玲珠(董事)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5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4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1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院110年度交字第341號判決於民國110年9月2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
代表人住所地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此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則依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因
原告代表人住居於臺北市中正區,依
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判決於110年9月12日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本件判決自合法送達之日起加計2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應於110年10月4日(星期一)上訴期間即已屆滿,上訴人當應於該上訴期間屆滿前向本院提起上訴。然本件上訴人係於110年10月7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本院收文章戳於上訴人之
上訴狀所蓋日期可查,是上訴人之上訴顯逾提起上訴之20日不變期間,依首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6條
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