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36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立盟電氣有限公司
兼
代 表 人 郭耿明
共 同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110年度交字第367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
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
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提起上訴,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
迄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首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5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