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474號
原 告 千通遊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素芬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
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
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一)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676-TT號營業遊覽大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劃有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或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填製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
(二)原告不服舉發通知單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查復違規屬實,原告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經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乃以原處分
裁罰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
罰鍰金額,並
送達予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分別於110年8月16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237號
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另於110年10月22日向士林地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法院以110年度交字第30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交通部規定一個車位可停8輛遊覽車,因新冠肺炎疫情
期間原告之公司車輛完全無法出車,且公司車輛超過8輛,故疫情期間暫停在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南路與中正南路,且原告於疫情期間無營運,完全無收入,經營艱難,希求被告能予以裁罰最低額罰鍰。
2.請提供檢舉人的監視設備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的儀器及定期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系爭車號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表所示之劃有紅線路段停車或臨時停車,經審視舉證照片,該車停放位置確實繪有紅線,
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員警據以舉發,並無
違誤,且被告已依最低金額裁處,亦無違誤。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本院之判斷:
(一)應
適用之法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附錄)。
(二)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確有在紅線路段臨時停車或停車之違規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卷
可憑(見本院474號卷第261至262頁),並有舉發通知單
暨採證照片(見本院474號卷第51至87頁、本院608號卷第41至77頁)及原處分(見本院474卷第117至177頁、第95至111頁)在卷
可佐,該情
堪以認定,原告違章行為明確,故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三)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金額,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1.
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
上開處理細則及裁罰基準表均屬
授權命令,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民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罰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與憲法保障人民
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亦無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司法官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
參照)。
2.依行為時裁罰基準表規定可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300元。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大型車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200元。查依前述之採證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均為營業遊覽大客車,均屬大型車,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時、地違規停車或臨時停車,且未逾越到案期間繳納處罰罰鍰
等情,有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重新審查紀錄表(見本院474號卷第38頁、本院608號卷第30頁)在卷
可稽,是被告依上開法規為最低額之裁罰,並無違誤。故原告主張因新冠肺炎疫情期間無收入,請依最低額裁罰內容等語,容有誤解,尚難採認。
(四)至原告主張
檢舉人採證儀器是否經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及提供檢驗合格的認證文件。惟按交通違規案件除有涉及重量、速率、酒精測定值等需使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外,其他儀器並無類此規範,且交通違規案件檢舉亦無規範所使用之儀器須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或其他檢定單位檢定合格後才可使用,是本案違規檢舉儀器之使用,並無不法。又檢舉人所提供之採證照片資料已顯示系爭車輛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違規事實依法舉發並無不當。故原告上開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採認。
(五)本件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
原處分
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
裁判費各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藍儒鈞
附錄(參考法條):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停車。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3款
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
3.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本院474號案件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原告預納本院608號案件
合 計 6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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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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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第55條第1項第3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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