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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54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549號
原      告  思維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刁舜德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KA77A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9月28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7KA77A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0年8月7日中午12時47分許,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處(下稱系爭地點),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8月11日製發北市警交字第A07KA77A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並於110年10月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10月27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車輛停放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門口之一側,原本未劃設紅線,紅線劃設合法嗎?紅線長度合乎規定嗎?系爭車輛僅後方保險桿部分在紅線範圍,如此有違反交通規則嗎?被告認定最高法院案例認定系爭車輛違規,太過於草率,系爭車輛其車身並未有三分之一停放於紅線區域;舉發機關僅憑民眾檢舉不明查,胡亂開單,被告未盡上級機關積極查核,僅照單全收,顯然違法失職,原告並未亂停車,近來屢遭執法機關為求業績胡亂開單,實在無奈,只能自保。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員警接獲民眾檢舉系爭車輛違規停車,抵達現場發現系爭車輛車後懸違規停放於劃有紅線路段,依現場交通違規事實拍照採證舉發,並無違誤。再檢視採證照片,系爭車輛確於違規時地在繪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已構成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43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第55至6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69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以認定。
 ㈡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分別定有明文。又內政部警政署92年10月21日警署交字第0920149705號函釋之說明:「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者』,按其意旨車輛停放在劃有禁止停車線之路段時,其違規事實即已存在;是以,無論車輛停放位置係道路範圍內側或外側,或其車體之前(後)懸部分,占用禁停標線長度多少,與違規行為之成立無關;倘車輛停於道路範圍內,遵守前列相關規定辦理,則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虞」,上揭函釋意旨,係交通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對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項規定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闡釋,且未違反上揭法律規定之立法意旨,本件自得予以用。
 ㈢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停放在系爭地點,且系爭車輛之後車懸(約占車身三分之一)係停放在劃有紅實線路段上,有前揭採證照片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當時原告停放系爭車輛已構成「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是被告據此予以裁罰有據
 ㈣原告雖主張該處原本未劃設紅線,紅線劃設是否合法以及長度是否合乎規定等語。系爭地點有關紅實線之劃設,核屬一般處分性質,在未經依法撤銷之前,具有一般處分之效力,本院自應依該紅實線存在有效之事實,並不得逕為認定紅實線為無效。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㈤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小型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㈥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