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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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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交字第 7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超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仲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KE6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之訴,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再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而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KE6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前開裁決業於109年11月10日送達與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收受,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9年11月11日起算,至109年12月10日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10年1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見本院卷第17頁),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本件已因原告起訴逾期,欠缺實體判決要件,應予程序上駁回,自無從就原告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為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含抗告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裁判費3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