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超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仲生
一、抗告人與被抗告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
交通裁決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以110年度交字第73號行政訴訟裁定在案,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二、
按交通裁決之抗告,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3項
準用第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抗告,抗告不合法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查抗告人提起抗告,尚未繳納裁判費,
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300元,逾期未繳,即以裁定駁回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