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字第8號
原 告 白曉菁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
被告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所有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在
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被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分別稱A、B、C、D舉發單,合稱系爭舉發單),舉發原告有「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並載明應到案日期為109年10月29日、109年11月2日、109年11月9日前。
嗣原告於109年10月21日向被告提出
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
違誤;原告於109年11月23日向被告申請開立
裁決書,被告於同日以原告於
上開時、地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下分別稱A、B、C、D處分,合稱原處分),原處分於同日對原告
送達。原告不服,於1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
8月18日是因機車車體結構有損,並不
適宜再移動和騎乘,會造成危險和更為嚴重損壞,故將機車停放。109年9月12日凌晨,返回此處查看機車,遭他人拖移至人行道,遂即前往安和派出所報案
等情,
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卷查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查復,查本案係民眾撥打110檢舉,經舉發員警現場認定違規事實逕行採證舉發案,有關原告陳述
略以:「行經光復南路機車發生異音腳踏板下陷判斷不適合行駛將機車停放平面停車格」等,經查本案各舉發員警係接獲民眾檢舉,抵達現場發現系爭車輛違規停放停放在人行道處,本案依法舉發尚無違誤。又依報案三聯單記載時間,原告報案時間為109年12月2日0時5分,
而非所稱之109年9月12日凌晨,
併予敘明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
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
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案件汽車有第56條第1項或第57條規定之情形,而駕駛人、汽車所有人、汽車買賣業、汽車修理業不在場或未能將汽車移置每逾2小時情形者,得連續舉發,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因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遭舉發機關執勤員警製單舉發,原告雖提出申訴不服舉發,
惟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
乃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附表所示之裁決等情,有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85-91頁)、原告申訴資料(本院卷第93-104頁)、舉發機關109年11月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093078278號函(本院卷第109-110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29、133、137、14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11-125頁)在卷
可稽,核
堪採認為真實。復觀諸採證照片所示(本院卷第111-125頁),可見原告之系爭車輛,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停放於設有禁止停車告示之人行道上,足認原告有「在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無訛。是被告據此
裁罰原告,應屬適法
有據。
㈢、另按「
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
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因撤銷訴訟之當事人,分別為
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及人民,
兩造間存在不對等之權力關係,且政府機關之
行政行為恆具專門性、複雜性或科技性,難為人民所瞭解,且每涉公務機密,人民取得相關資料常屬不易,為免人民因無從舉證而負擔不利之效果,而有上述規定;是於撤銷訴訟,證據之提出非當事人之責任,法院依職權調查得代當事人提出,當事人固無所謂主觀之
舉證責任。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仍不免有要件不明之情形,故當事人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於上述範圍,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仍為撤銷訴訟所
準用;而該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準用之。本件原告雖主張,於109年9月12日凌晨,返回此處察看機車,遭他人拖移至人行道,遂即前往安和派出所報案
云云。
惟查若依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109年8月18日凌晨已發生車體結構毀損問題而暫放該處,卻遲至9月12日凌晨方返回察看,顯與社會生活常態有違,且原告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又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案三聯單(本院卷第51頁),原告報案時間為109年12月2日,與原告起訴狀所陳之109年9月12日不相一致,原告主張,尚難採信。
五、
綜上所述,原告於附表
所載時、地,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經被告於109年11月23日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為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判決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一一論述及調查,併此敘明。
七、第一審
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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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9年9月8日上午9時34分許/延吉街261號之2對面 | 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4款 | 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07K4R6A4號(下稱A舉發單) |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4款 | 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A07K4R6A4號/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下稱A處分) | |
| 109年9月9日上午9時18分許/延吉街261號之1斜對面 | 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4款 | 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00KG34A5號(下稱B舉發單) |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4款 | 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A00KG34A5號/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下稱B處分) | |
| 109年9月10日上午9時23分許/延吉街261號之1對面 | 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4款 | 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0GK4L0A7號(下稱C舉發單) |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4款 | 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A0GK4L0A7號/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下稱C處分) | |
| 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57分許/延吉街261號之2斜對面 | 在人行道(騎樓)設有禁停標誌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4款 | 舉發機關北市警交大字第A00KG26A9號(下稱D舉發單) | 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之處所停車/第56條第1項第4款 | 被告北市裁罰字第22-A00KG26A9號/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下稱D處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