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交更一字第10號
原 告 超連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洪仲生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
當事人間
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K69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款定有明文。訴狀未表明
上開法定事項,為不合程式。經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
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定有明文。
二、原告不服
被告民國109年11月6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K69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對被告提起行政訴訟,並請求
撤銷原處分。
惟按法人及法人
代表人乃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觀之起訴狀所檢附原處分之受處分人欄記載對象係「洪仲生」,原告「超連股份有限公司」顯非原處分之
相對人,是起訴狀當事人欄
所載原告姓名及具狀人欄簽章均非交通裁決處分之相對人,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
爰依
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後7日內,將起訴狀當事人欄原告姓名及具狀人欄簽章均更正為「洪仲生」方為適法。
三、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合乎要件之起訴狀及
繕本,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