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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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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停字第 2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請求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停字第2號
聲  請  人  錡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朱婉琪 
訴訟代理人  蔡采薇律師                     
相  對  人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鎂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等情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難於回復之損害,當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停字第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現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43號審理中。聲請人頃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民國110年10月25日之通知,要求聲請人於同年11月16日上午10時到案繳清罰鍰金額,相對人就原處分所為之違法事實認定顯然有誤,聲請人否認有誤導消費者及不實廣告。再者,聲請人販售本廣告商品,並未因勾選「節能標章」即業績大幅提升獲取暴利,聲請人的生意亦受到疫情嚴重影響,原以為可待警戒降級後稍有起色,料相對人於作成原處分時,率爾發布新聞稿大肆宣揚指摘聲請人廣告不實,國內各大報亦跟進報導,導致聲請人聲譽受到重大影響,今都難以恢復。上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通知執行在即,時間非常急迫,一旦執行將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旗下16名員工的生計造成難於回復的損害,惟原處分之執行非為維護重大公共利益所必要等語。  
三、經查,原處分係裁處聲請人10萬元罰鍰,本質上屬財產上之損失,在一般社會通念上,非不能以金錢賠償獲得救濟,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自不屬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稱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至聲請人主張一旦執行將對聲請人及聲請人旗下16名員工的生計造成難以回復的損害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尚難以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認定,即認定原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有急迫性。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核與聲請停止執行之要件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聲請人其他關於實體事項之爭執,待審酌兩造之主張並依相關證據綜合判斷,方得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邱士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