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尚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佳隆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史 上
上列
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
聲請人聲請
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
聲請人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貳仟壹
佰柒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
撤銷假扣押。
理 由
一、
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
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
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10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份處分書處相對人
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094萬6,251元,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4,072元,尚欠罰鍰1,094萬2,179元,該處分書
業已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094萬2,17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上開關處分書、
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94萬2,17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聲請人已
陳明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自有
管轄權,
附此敘明。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