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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全字第 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3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全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債 權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
送達代收人  吳玉玲
相  對  人 
即債 務 人  尚樺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佳隆投資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史  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貳仟壹
    佰柒拾玖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二、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零玖拾肆萬貳仟壹佰柒拾玖元,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三、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但受處分人已提供相當財產保證者,應即聲請撤銷或免為假扣押或假處分,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97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假扣押裁定內,應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經聲請人於民國110年2月25日以110年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份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1,094萬6,251元,扣除推廣貿易服務費4,072元,尚欠罰鍰1,094萬2,179元,該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在案。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額擔保,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債權額1,094萬2,179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三、經核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上開關處分書、送達證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公司登記影本為相當之釋明,尚無不合,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但相對人如為聲請人提供擔保金1,094萬2,179元,或將同額之請求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又聲請人已陳明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係在「臺北市信義區」,為本院轄區,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郁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