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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4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45號
原      告  柑仔店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德倫 
被      告


代  表  人  夷將‧拔路兒

上列當事人原住民工作權保障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又「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行政院民國110年3月10日院臺訴字第1100166639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以及被告109年10月14日原民社字第10900607441號函(下稱原處分),原處分係被告依原住民族工作權保障法第12條第1項、第3項規定,命原告繳納就業基金代金新臺幣(下同)28,000元(見本院卷第23頁),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新莊區,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