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簡字第160號
原 告 優視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大富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指定
代表人林之晨
李佳真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代 表 人 陳耀祥
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
謝宜峯
吳欣融
主 文
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本院109年度簡字第43號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
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事件,對所
適用之
法律,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前項情形,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定有明文,復依同法第236條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又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
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迭經司法院釋字第371號、第572號、第590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院安股法官受理
兩造間109年度簡字第43號有線廣播電視法事件,因認所適用之有線廣播電視法第58條第2項,就違反同法第10條第1項裁處系統經營者之規定,有法律有牴觸憲法之疑義;
爰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依
首揭法律規定,於本院聲請釋憲案作成解釋公布前,於110年1月20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件原告對於應適用之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及第50條規定,依合理之確信,認有抵觸法律
明確性原則、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等憲法上重要原則,並有侵害人民受憲法第7條、第11條第15條所保障之平等權、通訊傳播自由、
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疑義,聲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178條之1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經核本件所適用之法律與
前揭聲請釋憲中之有線廣播電視法之法律適用狀況相同,為免
適用法律發生歧異,是本件亦應停止訴訟程序。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78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張瑜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劭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