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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19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簡字第198號
原      告  五龍牌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順珍
被      告  經濟部
代  表  人  王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民國110年5月13日院臺訴字第110017218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起訴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
    理  由
一、按起訴,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為行政訴訟法第236條準用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艱困事業薪資及營運資金補貼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訴訟標的為97,284元,未逾40萬元,核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按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然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有起訴不合程式情事,本院依首揭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2,000元,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即駁回其訴。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藍儒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