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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簡字第 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爭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號
原      告  黃振育
訴訟代理人  許秀雯律師
            謝孟釗律師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鄧明斌
訴訟代理人  李秀清
            陳錦慧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原告不服勞動部民國109年12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110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訟爭概要:
  原告與訴外人杜俊練為相同性別,杜俊練於107年6月22日死亡,108年11月26日原告以其配偶杜俊練死亡向被告申請家屬死亡給付新臺幣(下同)137,400元(見本院卷第121至127頁),經被告以108年12月3日保職命第00000000000號函核定不予給付(下稱原處分,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原告申請審議,遭甲○○以109年4月17日勞動法爭字第1090003840號保險爭議審定書(下稱審定書,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駁回,原告提起訴願,經甲○○以109年12月8日勞動法訴一字第1090010903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駁回訴願,原告於110年1月22日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
  伊與杜俊練於88年10月9日依96年5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舉行公開儀式結婚並共同生活,杜俊練於102年間因罹患帕金森氏症,逐漸失去語言、行動能力,於106年10月間經法院裁定由伊擔任杜俊練之監護人,兩人確為經營共同生活而成立具有親密性、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雙方雖未辦理結婚登記,依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48號解釋意旨,類推用司法院釋字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規定,杜俊練應為伊同性配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第1款規定,伊得領取喪葬津貼等語,並聲明:㈠原處分、審定書、訴願決定均撤銷;㈡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見本院卷第14頁)。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原告與杜俊練並無辦理結婚登記,不符合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及民法有關配偶關係之規定,臺中市政府各區戶政事務所自104年10月1日起即實施辦理同婚伴侶註記,而杜俊練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前,雙方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伴侶註記,無法逕認原告為杜俊練民法上之配偶或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之同性婚姻關係,原告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之請領規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相同性別之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成立第二條關係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依司法院釋字第七四八號解釋之意旨及本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民法以外之其他法規關於夫妻、配偶、結婚或婚姻之規定,及配偶或夫妻關係所生之規定,於第二條關係準用之。」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條、第4條、第24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見,立法者制定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後,無論係異性結婚或同性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均以「書面」、「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結婚登記」為形式要件(本院108年簡字第67號判決理由參照,見本院卷第49頁)。查原告與杜俊練未辦理結婚登記,杜俊練於107年6月22日死亡前,兩人亦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伴侶註記等情,為兩造到庭均不爭執,信為真。由上可知,原告與杜俊練未成立第748號解釋施行法所規定之同性婚姻,是被告認原告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62條規定,以原處分核定不予給付請領喪葬津貼,自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兩人於88年10月9日依修正前民法儀式婚規定舉行公開結婚儀式後即共同生活,符合婚姻形式要件等語,提出聲明書、結婚宴客照片、結婚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71頁);惟查: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所稱之夫妻,係指男女雙方有締結婚姻關係之意思,並滿足民法親屬編第2章第2節以下各項結婚之形式與實質要件者,始稱民法上之夫妻。復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06年5月24日公布之釋字第748號解釋內容:「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為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 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逾期未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者,相同性別二人為成立上開永久結合關係,得依上開婚姻章規定,持二人以上證人簽名之書面,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可知釋字第748號解釋並未認「相同性別2人,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屬民法親屬編婚姻章所指之「結婚」;且既認係屬「規範不足」之違憲,即難認該「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之相同性別二人,已因該解釋而取得請求辦理結婚登記之請求權,自無從依該解釋,申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此外,相同性別二人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既未於現行民法親屬編中為規範,此「規範不足」之情形,應非屬法律漏洞之範疇,行政法院於特定個案為法律適用時,亦無填補之空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16號判決理由參照)。是原告與杜俊練雖於88年10月9日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仍難謂法律之夫妻關係,再由上開解釋認同相同性別二人可成立婚姻關係,但仍應依相關法令修正或制定後之新法律辦理,或若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未修正相關法令或制定新法律後,始得逕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等語,可知相同性別之二人仍完成結婚之程序,始可成為配偶關係,並非只要相同性別二人相愛或同居即可成為配偶。
 ㈢原告主張:可類推第748號解釋施行法第24條第2項前段,並舉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判決為例(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惟按所謂類推適用將現行法中就某法律事實所明訂之法律效果,移轉適用於與該法律事實性質相同或相似之案例事實上,以貫徹「等者等之,不等者不等之」之平等原則。依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判決理由載明:「…潘世新死亡時,原告與潘世新已以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且有書面、2 人以上證人簽名,並經中和戶政事務所為同性伴侶註記。而因潘世新於釋字第748 號解釋公布後、748 號解釋施行法制定施行前死亡,致原告與潘世新無從依748 號解釋施行法為結婚登記,故應類推適用748 號解釋施行法第4 條及第24條第2 項前段規定,將原告與潘世新所為之『同性伴侶註記』,視為係戶政事務所於748 號施行法制定施行前之過渡措施,其性質相當於『結婚登記』,是原告與潘世新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並準用勞保條例第62條第1款關於配偶之規定,潘世新於死亡時屬原告之配偶,原告得依勞保條例第62條第1 款規定請領喪葬津貼。」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依該判決理由,該案當事人已於釋字第748號公布後至第748號解釋施行法制定前,符合書面、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僅同性伴侶註記是否等同於斯時民法及戶籍法令之結婚登記一節尚有疑義,始參酌釋字第748號保障同性婚姻自由及平等權之意旨,認定同性伴侶註記與結婚登記無實質差異,而類推適用第748號解釋施行法之規定,然本件原告與杜俊練並未向我國戶政機關辦理同性伴侶註記,與前者顯然有別。原告與杜俊練未依據戶政機關相關註記制度,確認其同性婚姻之法律效力及公示意義,尚不得僅以其完全不具備法律效力之公開結婚儀式,遽謂合於結婚之形式要件,而得與本院108年度簡字第67號行政判決之案例事實相同對待。原告與杜俊練間縱有共同生活,然既未完成結婚之程序,其等即非配偶,而配偶間在法律上有諸多之權利及義務,而同居者間則無,二者全然無法相提並論,而同居者間縱已互認其等為事實上之配偶,但此亦僅係感情上之認同而已,故不得將原告與杜俊練之同居關係類推適用為法律上之配偶關係。
 ㈣再者,原告主張杜俊練罹患帕金森症,失去言語、行動能力,無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同性伴侶註記,不得將國家長期對同性婚姻保障不足之違憲狀態歸咎於原告等語;惟查:原告與杜俊練均設籍臺中市,臺中市政府民政局於104年10月1日即開始實施辦理同性伴侶關係註記,有戶籍謄本、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宣導公告訊息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9、169至171、87至90頁),而杜俊練於102年間罹患帕金森症,於105年6月2日因帕金森症惡化住院治療,至106年10月間經醫院鑑定喪失言語、行動能力,法院經杜俊練親屬同意於106年12月4日裁定由原告擔任監護人,嗣於107年6月22日病逝等情,業據原告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提出105年7月2日病危通知單、105年7月6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同意書、105年8月5日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不施行心肺復甦術意願書、106年12月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輔宣字第56號聲請監護宣告民事裁定、鑑定日期105年5月17日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鑑定日期為106年10月5日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監護輔助鑑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56號輔助宣告事件之106年10月5日家事法庭訊問筆錄、收狀日期為106年5月16日之民事輔助宣告聲請狀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85、251至267、275至28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輔宣字第56號卷宗核屬。由上可知,不論病危通知、聲請鑑定及監護宣告之日期均晚於104年10月1日公告開放同性伴侶註記,是原告對於杜俊練病情已嚴重惡化,喪失完整言語能力與行動能力,事實上無法與原告共同前往戶政機關辦理同性伴侶註記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法律有其規範目的,無論異性、同性二人,倘不符合法律上婚姻要件者,無論事實上已具配偶之實,無論其不符合法定婚姻要件之原因可否歸責,仍不成立法律上之婚姻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係混淆憲法層次所保障之婚姻自由定義與法律層次所定婚姻或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永久結合關係之形式要件,亦與釋字第748 號解釋闡明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不符,殊難憑採(參見本院卷第49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併請被告應作成准予核付原告於108年11月26日申請勞工保險家屬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宣示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鄧德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含
上訴理由,應表明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3,000 元;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逾期未提出者,毋庸命補正,即得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