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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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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即再審被告           
代  表  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即再審原告              之0
代  表  人  盧守誠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再字第3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相對人不服,再提起再審上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142號判決駁回上訴,諭知:「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開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即被告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且經本院審查詳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10,000元,則依前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0元。而因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則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第17頁),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3,0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相對人預納
2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聲請人預納
3
再審裁判費
2,000元
相對人預納
4
再審上訴裁判費
3,000元
相對人預納
合計
1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