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義大利商日立軌道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書明(GABRIEL KOE SOO BENG)
白梅芳律師
洪堃哲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
代 表 人 蘇瑞文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
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
聲請人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保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
惟該保全證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非屬本院之轄區,
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由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聲請保全之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