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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0 年度聲字第 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義大利商日立軌道交通號誌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書明(GABRIEL KOE SOO BENG)
訴訟代理人  李宗德律師
            白梅芳律師
            洪堃哲律師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機電系統工程處

代  表  人  蘇瑞文
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於起訴前向本院聲請保全如附表一所示之證據,惟該保全證物所在地係在臺北市南港區,非屬本院之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聲請移由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黃子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一:聲請保全之證據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