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代 表 人 呂桔誠
相 對 人 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即再審原告
代 表 人 黃振斌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
聲請人即被告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至第3項、第93條定有明文。
二、查,
兩造間政府採購法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就訴訟費用部分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諭知:「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
被上訴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再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8號判決駁回
再審之訴,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上開判決確定
等情,有上開判決各1份
可參,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本件訴訟費用經聲請人即被告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且經本院審查詳如附表所示共新臺幣(下同)7,000元,則依
前開確定判決,相對人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7,000元。而因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則由聲請人預納,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卷第17頁),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附表編號2所示費用3,000元,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瑜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劭威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