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0年度行執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北市市場處
代 表 人 陳庭輝(處長)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一六八聯合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高國忠(董事長)
上列
聲請人對債務人聲請
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債權人與
相對人即債務人簽立臺北市台北地下街商場店舖使用
行政契約書(簡稱
系爭契約),約定聲請人將台北地下街商場之58號至93號等店鋪(簡稱
系爭處所)交予相對人營業使用。根據系爭契約第3條使用期限之約定,相對人對於場地之使用,自民國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今契約使用
期間業已屆滿,相對人仍未將系爭處所64號及70b號店鋪遷空返還聲請人,
爰依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以系爭契約為
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
二、
按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
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前項約定,締約之一
方為
地方自治團體之
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
自治團體行政
首長之認可,始生效力;第1項強制執行,
準用行政訴訟法
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第2項中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足見,得依
行政程序法第148
條第1項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限於「行政契約」無疑;
如非行政契約,縱
當事人於契約約定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
執行名義,並據此向
行政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仍非
適法之執
行名義。
三、復按,
公法上法律關係得以契約設定、變更或消滅之,行政
程序法第135條前段規定甚明。是判別行政機關所締結契約
之公私法屬性,應以契約標的(即公法上
法律關係)作為判
斷基礎。至於締約雙方主觀願望,並不能作為識別契約屬性
之依據,因為行政機關在不違反
依法行政之前提下,雖有選
擇行為方式之自由,然一旦選定之後,行為究屬單方或雙方
,適用公法或私法,則屬客觀判斷之問題(參司法院釋字第
533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如當事人就審判權歸
屬有所約定,該約款不具有
拘束力,法院不因當事人之約定
而當然取得審判權,仍須依契約內容之客觀標準判斷。本件
聲請人以系爭契約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依
上開 說明,即應先審究系爭契約是否為行政契約。經查:
㈠、系爭契約名稱雖載明為行政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24條載明如有涉訟,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為憑,
惟關於契約之屬性及審判權歸屬之認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屬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依上開說明,不得由當事人自行約定,否則無異係將國家審判權劃分之權限交由私人私下協議,規避由特定審判機關審理之訴訟制度設計及一定訴訟程序之適用,故本院仍應調查審認系爭契約之公私法屬性。
㈡、參以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
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
行政行為,即非
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釋明確。而系爭契約係約定聲請人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將系爭處所提供相對人使用,相對人則按月支付聲請人使用費與自行負擔因使用標的經營發生之稅賦及使用標的內設施之維護費、水電費及其他修繕費用,相對人應按月繳交管理費、設備汰換準備金及推廣基金予台北地下街受委管單位(參系爭契約前言、第3條、第9條),足見聲請人僅係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系爭契約之標的未涉及任何公權力之行使,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契約自屬私法契約無疑。
㈢、又系爭契約第26條雖載明:「乙方(即相對人)依本契約所負擔之義務不履行時,同意接受甲方(即聲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48條規定,以本契約為強制執行名義逕為執行」等語,惟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首開說明,系爭契約自非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強制執行之適法執行名義,聲請人以系爭契約聲請強制執行,難認
有據,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系爭契約為私法契約,非行政程序法第148條第1 項得逕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