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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11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12號

原      告  林基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1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另本件依兩造提出之卷內證據資料,事證已甚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民國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簡稱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與車號000-00公營公車發生碰撞發生交通事故,而於下午4時5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口並行駛至該公車前方並於車道中暫停,具有「(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簡稱舉發機關)社后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後,乃於110年12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簡稱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中興汽車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則於111年1月5日向被告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自承為駕駛人,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駕駛系爭汽車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5項前段(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1月24日北市監基裁字第25-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被蓄意驟然變換車道擦撞,係公車司機堅持不理會告知,逃逸在先,原告才因此驅車隨後跟上並在外側車道暫停於公車前,過程中未連續性逼車車道暫停、連續性驟然變換車道搶道或連續性猛然煞車的危險駕駛等方式,投訴後經警不合情理濫開紅單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對於原舉發疑義,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查復略以:本案經查係陳情人駕駛之OOO-0000號營小客車與000-OO號(應為000號)公營公車於110年12月11日16時49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發生交通事故,經員警處理後,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有關民眾陳述遭員警惡意舉發4筆違規等情;查第C00000000(處車主)、C00000000號通知單,因系爭車輛駕駛認為遭000-OO號公營公車擦撞,爰行駛至公車前方並於車道中暫停,已影響到公車之行車安全,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二)本案舉發單位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4款之規定舉發。本案件移至本所,本所爰依上開條例第9條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應為適法。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同條第5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依前項各條款,已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不予記點」。
(二)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汽車駕駛人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者,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應處罰鍰1萬8,0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是否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行為,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1)機車(2)汽車(3)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三)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鍰;逃逸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係指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所示:「發生道路交通事故,駕駛人或肇事人應先為下列處置:一、事故地點在車道或路肩者,應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事故現場排除後應即撤除。二、有受傷者,應迅予救護,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三、發生火災者,應迅予撲救,防止災情擴大,並儘速通知消防機關。四、不得任意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但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或有人受傷且當事人均同意移置車輛時,應先標繪車輛位置及現場痕跡證據後,將車輛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五、通知警察機關,並配合必要之調查。但無人受傷或死亡且當事人當場自行和解者,不在此限」,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課予駕駛人肇事後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110年12月11日下午4時49分許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與車號000-00公營公車發生碰撞交通事故,而於下午4時50分許,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至汐止區大同路1段與新台五路口並行駛至該公車前方並於車道中暫停,具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社后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後,乃於110年12月18日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舉發通知單對系爭汽車之車主即中興汽車有限公司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1年2月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雖經原告不服,原告並於111年1月5日向被告基隆監理站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並自承為駕駛人,惟經被告認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即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43條第5項(裁決書誤載為「第24條」)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乙節,有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75頁)、舉發紀錄(本院卷第83頁)、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本院卷第89-90頁)、原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111年1月11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14241049號函(本院卷第113-114頁)、原處分書與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15、117頁)、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14頁)、舉發機關社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卷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3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39頁)、舉發機關社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包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原告調查筆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公車駕駛人陳春鴻調查筆錄)、兩車車損與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舉發通知單、原告駕駛執照與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公車駕駛人陳春鴻身分證、前揭公車(營業大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本院卷第123-179頁)在卷可憑,核堪認定為真實。 
(五)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採證錄影光碟(本院卷第114頁),勘驗結果為「光碟中存有『0000000計程車』與『公車』共2資料夾之影片。資料夾『0000000計程車』中存有『Z00000000000000.ts』、『Z00000000000000.ts』、『Z00000000000000.ts』、『Z00000000000000.ts』、『Z00000000000000.ts』、『Z00000000000000.ts』、『Z00000000000000.ts』、『Z00000000000000.ts』之8個影片檔案。資料夾『公車』中存有『TDN6961營小客車惡意擋車.avi』、『TDN6961營小客車惡意攔車.avi』、『事故影片.avi』3個影片檔案。
   ⒈資料夾『0000000計程車』中存有『Z00000000000000.ts』、『Z00000000000000.ts』、『Z00000000000000.ts』、『Z00000000000000.ts』、『Z00000000000000.ts』、『Z00000000000000.ts』、『Z00000000000000.ts』、『Z00000000000000.ts』之8個影片檔案應為系爭汽車行車記錄器所拍攝。影片剛開始呈現0000-00-00 00:47:29系爭汽車短時間停在外側車道並繼續行駛在道路上。與本案相關之違規事實則係於影片時間16:48:16系爭汽車停在外側車道之一部公車右後方停等紅燈,直到該部公車開始往前行駛,於影片時間16:48:32系爭汽車跟著往前行駛,影片時間16:48:40-16:48:42車號000-00公車在中間車道超越在外側車道行駛之系爭汽車。影片時間16:48:47系爭汽車向左變換至中間車道,接著影片時間16:48:52系爭汽車再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此時在中間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公車左側方向燈亮起,於影片時間16:48:53行駛在系爭汽車右前方之車號000-00公車開始向左往內側車道變換,系爭汽車在內側車道則行駛接近車號000-00公車左後方,影片時間16:48:54~16:48:57車號000-00公車繼續由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至系爭汽車前方,車號000-00公車由中間車道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至系爭汽車前方之過程中,影片時間16:48:55發出1個聲響、影片時間16:48:56車號000-00公車左後保險桿並擦過系爭汽車右前車頭。影片時間16:48:57~16:49:00車號000-00公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系爭汽車前方,並於影片時間16:49:01~16:49:06再向右變換至中間車道,影片時間16:49:10系爭汽車則在內側車道超越車號000-00公車後開始停等紅燈。影片時間16:49:50~16:49:53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喊『(臺語)碰到我的車,一起走』。影片時間16:51:06系爭汽車因前方路口紅燈變為綠燈而開始往前行駛,影片時間16:51:27系爭汽車通過路口而於前方外側車道停車,停車至16:53:13系爭汽車始繼續往前行駛。影片時間16:53:33~16:54:04系爭汽車停等紅燈時,似乎原告與車號000-00公車駕駛人出現爭執之聲音,影片時間16:54:05在路口變為綠燈系爭汽車通過路口時並出現有人喊『(臺語)靠邊、靠邊、靠邊』。影片時間16:54:46~16:55:00系爭汽車又在外側車道停車,影片時間16:55:00~16:55:31,系爭汽車在外側車道開始緩慢向前行駛,於影片時間16:56:01再在外側車道停車,停至16:56:22系爭汽車開始往道路右側路邊行駛,於影片播放時間16:56:32系爭汽車駛至路邊機車、自行車專用車道停下,期間出現打電話報警發生擦撞事故之聲音。於影片時間16:56:38,車號000-00公車行駛在外側車道之系爭汽車左方停等紅燈,影片時間16:56:40~16:56:50系爭汽車則繼續在機車、自行車專用車道往前行駛一段距離後停下。影片時間16:57:17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站立在外側車道、車號000-00公車右前方,影片時間16:57:18車號000-00公車在號誌為綠燈路口向前行駛而駛離原告站立處與停放系爭汽車之現場。影片時間16:57:40,畫面看到原告繼續在系爭汽車停放現場等待,並於影片時間16:58:51~16:58:59原告將系爭汽車又再路邊機車、自行車專用車道往前行駛一小段距離後停下,直至影片時間17:00:142位員警騎乘警用機車至系爭汽車停車現場路邊停車。於影片時間17:00:18~17:02:37所有影片結束,原告向到場員警講述交通擦撞事故發生情形並向員警說明系爭汽車被碰撞之位置,員警則用手機拍攝系爭汽車右前方被擦撞之車損狀況。
   ⒉資料夾『公車』中所存『TDN6961營小客車惡意擋車.avi』、『TDN6961營小客車惡意攔車.avi』、『事故影片.avi』3個影片檔案,應均係車號000-00公車行車記錄器所拍攝。⑴『TDN6961營小客車惡意擋車.avi』影片檔案有4格影片,左上角影片係公車內狀況。左下角影片剛開始呈現系爭汽車行駛在公車左前方內側車道,並亮起右側方向燈準備變換車道至公車所行駛外側車道之公車前方。於影片播放時間第19秒時,系爭汽車在左下角影片、右上角影片呈現已變換車道完成至公車所行駛外側車道之公車前方。於影片播放時間第25秒時,右上角影片呈現公車向左變換至內側車道,於影片播放時間第30秒時,右上角影片呈現公車再向右變換到外側車道至系爭汽車後方,系爭汽車則開始放慢速度行駛,於影片播放時間第39秒時,右上角影片呈現系爭汽車即暫停在公車前方外側車道上擋住公車,直至影片播放時間第52秒時,右上角影片呈現系爭汽車才緩慢往前行駛,至影片播放時間第1分55秒時,右上角影片呈現系爭汽車又暫停在公車前方外側車道上擋住公車影響車流,於影片播放時間第2分13秒時,右上角影片呈現系爭汽車繼續往前緩慢往道路右側路邊行駛,於影片播放時間右上角影片、右下角影片呈現第2分24秒時系爭汽車駛至路邊機車、自行車專用車道停下,公車則從系爭汽車左側經過。⑵『TDN6961營小客車惡意攔車.avi』影片檔案有4格影片,左上角影片係公車內狀況。影片剛開始左下角影片、右上角影片呈現公車行駛在中間車道停等紅燈,系爭汽車行駛在內側車道之公車左前方停等紅燈。影片播放時間第16秒時,左下角影片、右上角影片呈現前方路口號誌變為綠燈而公車開始往前行駛,影片播放時間第30秒時,右上角影片呈現系爭汽車向右變換車道至公車前方,影片播放時間第40秒時,左下角影片、右上角影片呈現系爭汽車暫停於外側車道之公車前方阻擋公車。影片播放時間第47秒時,左下角影片、右上角影片呈現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原告下車。影片播放時間第52秒~第2分9秒時,左上角影片、左下角影片呈現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走往公車駕駛座外與公車駕駛人發生口角爭執,影片播放時間第2分10秒至第2分30秒,左下角影片、右上角影片呈現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走回系爭汽車駕駛座關上車門而將系爭汽車繼續往前行駛。⑶『事故影片.avi』影片呈現公車行駛時左後方車況,於影片播放時間第5~10秒,系爭汽車行駛在公車後方中間車道變換至公車左後方內側車道之時,於影片播放時間第10~13秒公車則向左變換到內側車道至系爭汽車前方,於影片播放時間第17~20秒公車並再向右變換到中間車道而至系爭汽車右前方」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81-185頁)。
(六)細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規定:「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並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2萬4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可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行駛途中,如未遇突發狀況或緊急危難之情事存在,即不得有「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如有違反則應依前揭規定處罰。反之,倘若汽車駕駛人確有法文規定之「遇突發狀況」,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本件由上開採證錄影光碟與本院勘驗筆錄,可知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確於前開時地非遇突發狀況而有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雖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與車號000-00公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前發生事故,原告與公車駕駛人應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為適當處置義務,立法目的在於保存肇事現場相關證據,俾日後釐清肇事責任歸屬,是肇事駕駛人應視現場具體情形,依上開規定為必要處置。而於無人傷亡且車輛尚能行駛之情形,無論肇事責任誰屬,均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縱未立刻與對造當事人會晤,亦應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己身及對造權益,並釐清肇事責任。然而,本件系爭汽車駕駛人即原告與公車駕駛人均未停留肇事現場,再者縱然車號000-00公車駕駛人於本件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逃逸現場,原告仍有義務停留肇事現場採取必要措施,並即向警察機關報告,原告未選擇停留肇事現場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處置,卻以跟隨車號000-00公車並駛至該公車前方車道中暫停更與公車駕駛人爭執之方式處理肇事事故,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所稱「依規定處置」,原告尚難以其駕車與車號000-00公車發生事故而為阻擋該公車處理事故之事由作為在車道中暫停之合法理由。另依前揭關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等規定之解釋,可知所謂「突發狀況」之存在,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緊迫性之狀況存在,方才屬之,亦即上開說明所舉之例,諸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面、惡烈天候情況等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導致駕駛人當下不得不採取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措施,如此始符緊急避難之法理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之例外而不予處罰規定意旨。且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在上開時地車道停下車輛,當時既未遭受緊急危難,更未見原告有任何身體不適之情節,此已難認適法,況縱果如原告所稱原告駕車被公車蓄意驟然變換車道擦撞,係公車司機堅持不理會告知,逃逸在先,原告才因此驅車隨後跟上並在外側車道暫停於公車前等情為真,原告若為追究對方肇事責任,其或可以行車紀錄器將肇事公車之車號予以拍攝錄影存證,或循記錄車號為日後報警查辦之方式,而非必需以車輛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方式處理。是原告上開主張,於法無據,尚難採為對其有利之斟酌。至於原告所提出之錄影光碟(本院卷第41頁證件存置袋),本院勘驗結果為「光碟中有3個影片檔案:『A_先無視左後內側車道來車再急踩煞車縮短與我車距離後強切我車道肇事1.wmv』、『B_第一次告知擦撞我車.wmv』、『C_第二次告知擦撞我車.wmv』。影片檔案『A_先無視左後內側車道來車再急踩煞車縮短與我車距離後強切我車道肇事1.wmv』經勘驗影像內容主要都相同於上開『Z00000000000000.ts』影片檔案內容。影片檔案『B_第一次告知擦撞我車.wmv』主要呈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停等紅燈時對副駕駛座窗外同樣停等紅燈之公車駕駛人強調公車撞到系爭汽車,並在路口紅燈轉換為綠燈時,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通過路口駛至公車前車道停車而下車。影片檔案『C_第二次告知擦撞我車.wmv』主要呈現原告停車上車後,繼續行駛系爭汽車到前方路口停等紅燈時,公車隨後亦行駛至系爭汽車右側停等紅燈,原告對副駕駛座窗外同樣停等紅燈之公車駕駛人發生爭執,並且爭執持續到綠燈時兩車開始行駛之期間,原告還刻意將系爭汽車駛至公車前緩慢前進且有車道中暫停之情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憑(本院卷第184頁)。經核依此等原告所提出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尚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斷。
(七)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裁處系爭機車之車主即原告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范智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
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