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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交字第 17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1年度交字第176號
原      告  云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國元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開立如附表所示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07年10月19日至110年7月15日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辦事員、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員警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繳費」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等違規行為,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被告審認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3項等規定開立原處分,並均於111年3月7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1年3月16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於109年12月19日已將系爭車輛基於買賣契約交付予訴外人林思宇,並全權由林思宇辦理過戶事宜。料,林思宇不僅未辦理過戶,更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上開違規行為,且因其聯絡方式變更而無法聯絡。然原告當時已將系爭車輛交付予林思宇,並非實際違規行為人,原告雖未於期限內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而受處罰,然參照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此應僅係減輕主管機關舉證責任之效果,不應就此剝奪原告於訴訟中證明自己非行為責任人之權利,更不應因此擬制汽車所有人即為汽車駕駛人之事實,以符處罰法定主義之精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查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原告自107年10月19日至110年7月15日登記為該車車主,依據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349號行政判決意旨,原告縱非實際實施違規行為之人,原告未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於應到案日期間申請歸責實際行為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部份為爭執。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用之法令: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3項(如附錄)。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23至140頁)、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27至140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43至17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41頁)、汽車車籍查詢(見本院卷第215頁)、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卷第217頁)在卷可稽以認定。
  ㈢道交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道交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其規範目的是使受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之應歸責者,在處罰機關依法裁決之前就先予確認。因關於交通違規行為之處罰,分為稽查、舉發與移送、受理與處罰等三個階段,有其個別的機能,並因汽車所有人通常是管領使用汽車之人,如就汽車查獲應處罰之違規事件,即可推斷汽車所有人為應歸責之人而對其舉發,雖無疑義。但是,汽車所有人有時不一定是實際違規的行為人,為使真正應歸責者為自己的交通違規行為負責,也慮及監理、逕行舉發交通違規之處罰是大量而反覆性的行政行為,乃要求受舉發人如果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必須在一定時間內,檢證告知應歸責人以辦理歸責,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依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換言之,逾期未依規定辦理歸責之受舉發人即汽車所有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否則,如容許受舉發人逾期仍可爭執其非實際應歸責者,無異使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逾期仍依違反條例規定處罰」之規定成為具文,應非立法本意(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經查,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19日至110年7月15日登記為原告所有,且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時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未於期限內繳費等情,有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17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1年4月11日函所附催繳通知單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77至185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11年4月18日函暨所附舉發單明細表、舉發通知單存查聯及採證照片暨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87至213頁)附卷可佐可徵系爭車輛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時間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當時原告為系爭車輛之登記所有人,其未於期限內繳費等情,足認原告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後仍未依規定繳費」及「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依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第56條第3項等規定開立原處分裁罰原告,有據
  ㈤原告雖主張本件係因林思宇駕駛系爭車輛而有上開違規行為云云。惟依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若原告認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應於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且前開舉發通知單亦明確記載上開事項,是原告未於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即視為實施該交通違規行為之汽車駕駛人,並已生失權之效果,不可以再就其非實際違規行為人之事實為爭執。是原告前開主張,自難採信。
  ㈥原告另主張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7號判決意旨,僅係減輕主管機關舉證責任之效果,不應就此剝奪原告於訴訟中證明自己非行為責任人之權利等語,固非無見。惟上開判決意旨本不拘束本院,且該案事實係因原告入監執行,無法從事交通違規行為,與本件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況且,本件原告既知悉林思宇為實際駕駛人,其接獲舉發通知單之後,並無任何無法向被告辦理歸責之事由,自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是原告前開主張,亦難採信。
  ㈦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
  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邱士賓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 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 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附表:
編號
裁決書日期及字號
違規事實
裁罰內容
(新臺幣)
 1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BXB36562號
110年7月3日下午3時50分許在過勇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繳費期限為110年9月20日)
罰鍰300元
 2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Q175160號
110年6月7日行經國道三號田寮-燕巢系統(連接國10)374.3K等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繳費期限為110年9月27日)
罰鍰300元
 3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P337132號
於110年6月5日行經國道三號竹山-南雲244.7K等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繳費期限為110年9月27日)
罰鍰300元
 4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1BXB06133號
110年6月3日上午9時18分許在聯興路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繳費期限為110年8月16日)
罰鍰300元
 5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Q174250號
110年5月30日行經國道三號田寮-燕巢系統(連接國10)374.3K等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繳費期限為110年9月10日)
罰鍰300元
 6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P336351號
110年5月29日行經國道三號斗六-南雲253.5K等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繳費期限為110年9月10日)
罰鍰300元
 7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T090271號
110年5月26日行經國道一號五甲系統(連接台88)-高雄(中正、三多路)369.6K等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繳費期限為110年9月10日)
罰鍰300元
 8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T085774號
110年5月20日行經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連接國10、大中路)-高雄(九如、建國路)364K等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繳費期限為110年9月10日)
罰鍰300元
 9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Q173405號
110年5月9日行經國道三號田寮-燕巢系統(連接國10)374.3K等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繳費期限為110年8月25日)
罰鍰300元
10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P333991號
110年5月8日行經國道三號斗六-南雲253.5K等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繳費期限為110年8月25日)
罰鍰300元
11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R340223號
110年5月6日行經國道三號關廟服務區-田寮367K等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繳費期限為110年8月25日)
罰鍰300元
12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T076091號
110年5月5日行經國道一號高雄(中正、三多路)-瑞隆路南下出口匝道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繳費期限為110年8月25日)
罰鍰300元
13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T079002號
110年5月2日行經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連接國10、大中路)-高雄(九如、建國路)364K等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繳費期限為110年8月25日)
罰鍰300元
14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HP333922號
110年5月1日行經國道三號斗六-南雲253.5K等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繳費期限為110年8月25日)
罰鍰300元
15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ET066682號
110年4月21日行經國道一號鼎金系統(連接國10、大中路)-高雄(九如、建國路)364K等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繳費期限為110年7月12日)
罰鍰300元
16
111年3月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Q426938號
110年4月20日行經國道一號頭屋-苗栗129.2K等應繳費之公路,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繳費期限為110年7月12日)
罰鍰300元

附錄(參考法條):
⒈道交條例第27條第1項
  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或橋樑,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未繳費者,應補繳通行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補繳,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3項
  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300元罰鍰。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